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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劉致甫先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7 月18日確定,甫於10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所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係屬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蝴蝶谷旅社」222 室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惟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張顗(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劉致甫所有第2 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7 公克,驗餘淨重0.18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 包,驗餘淨重1.0328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張顗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劉致甫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張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另案被告張顗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77頁),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後於94年2 月5 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則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張顗施用之重量,依卷內事證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已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加以處罰)。
又被告先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7 月18日確定,甫於10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猶有謀生能力,不知尋求正常生活,遠離毒品之誘惑,此間竟進一步鋌而走險,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發生,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7 公克,驗餘淨重0.1868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所剩餘及使用之工具,並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顗施用之行為具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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