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6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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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以㈡99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㈢99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之,嗣於101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2 度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一時間、地點,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7)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犯行距前揭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伊於遭警察盤查時,即向員警自白有施用毒品,才採尿送驗,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是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約於99年初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上。

(問: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約於99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路上。」

,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未自白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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