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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明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麗明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9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於90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9日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5 月9 日縮刑執行完畢。
此外,(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16、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玫瑰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1 日15時2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75 巷口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此間於同日16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2A0800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9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於90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9日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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