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乘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乘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彭乘陸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八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㈣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四十五.四公里處(新北市鶯歌區境內),因彭乘陸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物品未穩妥,而經警攔檢盤查,並為警徵得彭乘陸同意搜索後,在其行李內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四九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乘陸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一百零三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在卷足稽。
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毛重為○.四九七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照片四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為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四九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