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7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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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2 月6 日5 時40分許,徐偉誠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徐偉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400公克,驗餘淨重0.328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364公克),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9、4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香菸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8 至12、27、28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40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3282公克)、香菸1 支(淨重0.4540公克,取樣0.0176公克,餘重0.436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扣案海洛因1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於接受警詢時並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5 、6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8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4364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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