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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蕭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 月14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且涉及槍砲案件,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9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涉槍砲案及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到案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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