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9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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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拾貳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沒收。

事 實

一、許峰銘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 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注射針筒52支、夾鏈袋2 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峰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及扣案之注射針筒52支、夾鏈袋2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52支、夾鏈袋2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並非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亦無證據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連,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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