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1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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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六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杏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杏豐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③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二十日,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杏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三十六巷口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見其面色憔悴、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一八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㈡㈢之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杏豐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仍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二紙在卷可稽。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二一一八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一一五二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二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照片三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一包可資為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㈢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僅分別略載「員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備註   │
├──┼─────┼───────┼───────────┼──────┤
│ 1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郭杏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    │、㈠所載  │例第10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一、㈠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郭杏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    │、㈡所載  │例第10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一、㈡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郭杏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    │、㈢所載  │例第1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一、㈢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            │
│    │          │              │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            │
│    │          │              │收之。                │            │
├──┴─────┴───────┴───────────┴──────┤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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