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3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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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慶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51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2 月19日、3 月26日、5 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陳慶浩到場執行他案保護管束,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同署檢察官就上開(一)部分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就上開(二)(三)部分則認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另行起訴,詎陳慶浩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3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3次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3 月7 日編號00000000號、102 年4 月11日編號000000 00 號、102 年6 月6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闡釋在案。

經查,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確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至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5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認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嗣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3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足憑,則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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