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3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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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麥昆琳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 、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執行中)。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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