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5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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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8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壹捌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壹捌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12)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99 號、第300 號、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至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先接續執行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11 日,於9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施用,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以3 萬元之代價,購入總數量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基於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租屋處內,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琪、孟慶祥及未成年人許文賢(85年2 月生)等3 人施用;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1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警接獲檢舉而於上址租屋處查獲,並徵其同意警在該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前總淨重28.7740 公克,驗餘總淨重28.1893 公克,其中8 包純度約91.9%、其餘22包純度約99.9%,驗前總純質淨重28.1202 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慶祥於警詢、證人鄭家琪、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及證人鄭家琪、孟慶祥、許文賢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102 年12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1021554)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4 份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72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30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30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8.7740 公克,驗餘總淨重28.1893 公克,其中8 包純度約91.9%、其餘22包純度約99.9%,驗前總純質淨重28.1202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12)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99 號、第300 號、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另其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琪、孟慶祥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賢之行為時,其已為成年人,許文賢則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偵查卷第108 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許文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許文賢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許文賢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琪、孟慶祥及未成年人許文賢等3 人施用之行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於99年9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該犯行業已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及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30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8.7740 公克,驗餘總淨重28.1893 公克,其中8 包純度約91.9%、其餘22包純度約99.9%,驗前總純質淨重28.1202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30只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相關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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