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5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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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正良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②③④⑤⑥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另案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拘役50日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正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1 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殘渣袋不是我施用剩下,那是警察在我房間窗戶下的遮雨棚上找到的等語(103 年度毒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該殘渣袋1 個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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