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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世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9年10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91年8 月13日出所,並於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2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9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經撤銷,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然因已執行之刑期逾4 年2 月而毋庸執行殘刑;
(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七)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八)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九)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十)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十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十二)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七)至(十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其後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與上開(七)至(十二)所示案件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其中(五)、(六)所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已於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七)至(十二)所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部分則於101 年10月3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A 室之住處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此間於隔(31)日14時3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世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9年10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91年8 月13日出所,嗣於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的來源,那個人綽號「小龍」即黃玉郎,警方後來有查獲該人,伊在監所中有遇到該人,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就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7 月16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供出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參見偵查卷第4 、5 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係供稱:伊於「另案」有供出毒品之上游(參見偵查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並非針對本案其係於「102 年10月30日」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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