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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第166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立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杓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杓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秉立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7 月初某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乃於87年11月間某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於92年3 月20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於93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外,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15時至16時期間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10時32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7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4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其身著之長褲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塑膠杓管1 支,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秉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報告序號:偵六-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代碼:Q6102043)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塑膠杓管1 支等物可資佐證;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10 時32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明,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7 月初某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乃於87年11月間某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 8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於92年3 月20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查: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已自行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及服用「解佳益舌下錠」(Desud Plus Sublingual Tablets )治療,此有上開醫院預約回診單、解佳益舌下錠仿單、藥品常規/ 明細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及上開舌下錠1 顆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尚有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意願,頗具悔改之意,並衡諸其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杓管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杓取毒品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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