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70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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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94年間」更正為:「93年間」,又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1行關於本件被告劉邦盛之前案執行紀錄及犯罪情節應更正、補充為:「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101 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101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永和區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劉邦盛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間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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