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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 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35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林志強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5 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6日新北檢龍書103 毒偵1557字第19126 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3 年4 月21日因心因性猝死而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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