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附民,9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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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吳佛山
被 告 楊智皓
陳紹桓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楊智皓、陳紹桓所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均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陳紹桓經起訴及本院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於102 年4 月8 日14時至15時30分許,與被告楊智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杜世定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1 本、印鑑章1 枚,並臨櫃盜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楊智皓經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於102 年4 月8 日14時至15時30分許,與被告陳紹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杜世定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1 本、印鑑章1 枚,並臨櫃盜領帳戶內存款35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及「於102 年4 月30日9時至11時20分許,與莊士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偽造『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吳佛山未遂,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惟原告吳佛山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2 人於102 年4 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福東國小大門前向其詐騙50萬元得逞(詳參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經核與前揭被告2 人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吳佛山即不得依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2 人賠償該筆5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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