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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本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洪本照因犯傷害案件(101 年度執保字第195 號、101 年度執緩字第316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5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5 月16日,其另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 仟元,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
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然上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外,尚須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易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9年8 月12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該管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8 日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始屆滿。
其另於如上緩刑期內之101 年5 月16日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處罰金3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2 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可堪認定。
是受刑人如上情節,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案是否即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
㈡本院詳徵首開聲請意旨所載,係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並提出受刑人前揭2 案件刑事判決以資參據,然上開2 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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