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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執助字第1428號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年度審交簡字第31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34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103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311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文彬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前向被害人吳秋蘭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03 年3 月2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均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有被害人吳秋蘭之103 年1 月8 日之聲請狀、103 年4 月9 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受刑人賴文彬無故不履行上開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吳秋蘭支付10萬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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