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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豫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豫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豫佳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於103 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
茲因聲請人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拒絕繳納,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段豫佳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於103 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且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330 號通知執行之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 號判決業於103 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330 號受理執行事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所附之負擔。
惟受刑人於103 年4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而於當日訊問筆錄表示:「我不要繳納。
本案判處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僅須繳納約新台幣9 萬元,而判決卻命我要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該判決顯然對伊不利。
若繳納新台幣10萬元完畢後,緩刑被撤銷,又要另行繳納易科罰金。
所以經我衡量後,我決定不繳納新台幣10萬元。」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可認本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茲審諸受刑人既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該案併已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受刑人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緩字第330 號執行傳票,迄今均未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足認其主觀上亦無履行之意,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違反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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