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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彥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彥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尤彥杰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民國99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7 月20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 日止再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99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7 月 20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 2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要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 緩刑事由。
㈡本件受刑人因共同經營地下期貨之前案歷經偵審程序,其 明知經營具有射悻性之經濟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為法 所明禁,猶未知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 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詎於前案緩刑期內復犯後案之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未因前案刑之科處而得矯 正,且其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參以前後兩案之犯 罪手法均係以設置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下單交易或下單簽 賭以營利,所保護之法益固非全然一致,然就維護社會利 益並避免具有射倖性之投機行為吸納眾多資金一節則屬同 一,仍具有類似性,是其一再故意以相同手法為類似犯罪 ,足徵其並非偶發為之,且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 顯有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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