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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23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8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於98年6 月10日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8 月23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23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8 日確定,有各該案判決書、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此情,堪予認定。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是查受刑人上開於緩刑期內另犯之罪,核其犯罪情節乃係服用酒類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相較於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其犯罪情節容屬輕微,且所犯之罪呈現型態,與前案經宣告緩刑之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相較,二者於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狀上顯存歧異,核無延續性乃至於關聯性可言,難認受刑人真係因具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方一再犯案,尚不得僅以受刑人有在緩刑期間更行犯罪之單純事證,即遽認其不曾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又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兩案,原已間隔一定時間,復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暨衡酌受刑人犯罪之後願意坦認所為,態度當屬良好且得能正視己身非是之處,更可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惡性實非嚴重,況聲請人除此之外亦未舉出具體例證用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後,真有轉而執行原併受緩刑宣告刑罰部分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非有理,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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