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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明因犯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緩刑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4 月1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102 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同年3 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犯轉讓禁藥罪(其本次併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件緩刑判決諭知緩刑宣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判決有罪判決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1號、102 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被告於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內,所犯犯行,係與本件緩刑判決相同之毒品罪行,足認受刑人未因本件緩刑判決而有警惕,該判決宣告之緩刑並未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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