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2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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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元因失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2 月2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4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4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失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月1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

而受刑人復另於緩刑期內即103年2 月22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

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稽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偶發犯,且尚未直接侵害任何個人法益,與其前所犯失火燒燬建築物案件,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

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本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其僅係初犯,亦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尚非侵害個人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職是之故,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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