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29,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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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命其應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前,向被害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500元,於103 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179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惠雯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支付被害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50,500元,於103 年3 月19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179 號通知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業據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代理人林立於103 年5 月5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受刑人僅於103 年1 月14 日繳納5,000元後,即未再依上開判決準時支付款項,並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該署之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再徵諸受刑人於本件侵占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同意以上開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50,500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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