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3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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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彥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0號(101 年度偵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1月6 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1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3 月28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暨修正理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 ,而於第1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另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2 款增訂之。

再第75條之1 既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乃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限與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彥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0號、101 年度訴字第2683號(下稱前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 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 年6 月23日屆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1月6 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3 月7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8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甫經判處緩刑確定後未久,即故意再犯後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且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與毒品有關,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改過自新,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00號、101 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於主文欄雖就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項下各為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諭知,然前揭緩刑及緩刑之條件實為同一,已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00號、101 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特予指明(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00號、101 年度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書第10頁),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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