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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宏(原名劉哲誠)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緩字第386 號、101 年度執保字第233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履經傳喚未到及另涉案審理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品宏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 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即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告,惟受刑人迭經合法通知,無故未依指定之㈠102年11月29日、㈡102 年12月25日、㈢103 年2 月26日、㈣103 年3 月21日等期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觀護人室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屢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又多次未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8日新北檢龍束101 執護622 字第50843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3 年3 月11日新北檢龍束101 執護622 字第10351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1 年12月11日板檢玉督101 執護勞171 字第15227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2 年2月19日新北檢玉監10 1執護勞171 字第30979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2 年3 月12日新北檢玉監101 執護勞171 字第31334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2 年7 月4 日新北檢玉監101 執護勞171 字第21016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多次未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經衡酌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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