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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2 日故意犯著作權法罪,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3 年4 月30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2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李俊麟在緩刑期前另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2 日止故意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2 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 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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