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緝,5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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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28、31314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誠於民國97年8 月23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前科)。

二、陳俊誠與陳慶華、楊政霆(該2 人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33 判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確定)、陳冠傑(經本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潘殷家(本院通緝中),趁潘殷家男友陳志偉任職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主要人員即張晉維、陳志偉(於100 年11月10日起因案羈押至101 年3 月8 日出所)遭羈押之機會,基於竊取方陣公司內財物之共同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潘殷家提供方陣公司鑰匙開啟公司大門,即由潘殷家、楊政霆在外把風,由陳俊誠、陳慶華、陳冠傑進入方陣公司行竊,而楊政霆另依陳俊誠指示進入該公司協助搬運財物,於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陣公司或公司員工及該公司員工張晉維置於公司內之物品得手後,由陳冠傑、陳慶華、楊政霆及潘殷家共同搭乘陳俊誠所駕駛同一車輛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22日)方陣公司員工王玉英發現公司遭竊報警,經警依現場遺留菸蒂送驗,於101 年3 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先後至陳慶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8 室租屋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贓物(已經張晉維領回),始查知上情。

三、陳俊誠、陳冠傑(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處犯共同竊盜罪)、潘殷家(本院通緝中),趁潘殷家持有其在押男友陳志偉母親陳翁素香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錦豐機車行」之車行大門鑰匙機會,基於竊取該車行內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潘殷家提供該車行大門鑰匙與陳俊誠並約定朋分竊得財物後,由陳俊誠與陳冠傑於101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以該車行大門鑰匙進入車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於同日上午8 時許,陳翁素香至該車行開門營業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菸蒂送驗,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陳俊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及住處前、陳俊誠之不知情友人張世豪身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已經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玉英、陳翁素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玉英、張晉維、陳翁素香、陳志偉、共同被告楊政霆、陳慶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01 年3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8 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贓物照片共計37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俊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陳慶華、陳冠傑、楊政霆、潘殷家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俊誠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同一建物內之方陣公司與員工及張晉維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陳俊誠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俊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是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保護者,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是應以該住宅或建築物現有人居住為要件。

查以,共同被告潘殷家僅提供車行鑰匙,並未前往機車行著手行竊或把風,僅屬共謀共同正犯性質,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本條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另陳志偉、陳翁素香雖均設籍在「錦豐機車行」,惟陳翁素香未居住在該址(現住地址參見偵卷第196 頁),於機車行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即鎖起車行大門離去,隔日再至車行開門等情,經陳翁素香陳述明確(偵卷第24-1頁反面頁),且依員警現場勘查報告,該機車行1 樓係營業店面,2 、3 樓均屬空置情況,有勘查報告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00-102 頁),堪認該機車行並未有人居住,自非本條第1項第1款客體,自無從該當本罪。

是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所載之加重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於同一時地之竊盜行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起訴所載之該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陳俊誠與陳冠傑、潘殷家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誠其等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同一建物內之陳翁素香等人之數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俊誠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俊誠一再夥同同案被告潘殷家、陳冠傑等人共同竊取他人公司及住宅內之財物,惡性不輕,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害性、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同案被告陳慶華、陳冠傑、楊政霆經判處之刑度(陳慶華就事實欄二部分,因無前科,偶然參與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命提供義務勞務;

楊政霆就事實欄二部分,累犯,因參與程度低,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

陳冠傑就事實欄二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事實欄三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均非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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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置於方陣公司內之公司或員工遭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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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螢幕10台、電腦主機5 台、筆記型電腦2 台、行車導航器1 台、手機3 │
│支、充電器3 台、方陣公司客戶資料1 批、方陣公司委任書1 批、8778-FK │
│號自小客車行照1 張、宏碁鍵盤1 個、喇叭3 個、耳機1 個、歌林循環扇1 │
│1 個、韓製毛衣1 件、美式夾克1 件、電茶壺1 個、LV皮鞋1 雙、羅技滑鼠│
│2 個、防毒光碟軟體9 片、方陣公司鑰匙1 串7 支、捷元牌硬碟1 個、萬寶│
│龍香水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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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晉維置於方陣公司內之遭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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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螢幕1 台、ARMANI外套2 件、ARMANI皮鞋│
│1 雙、LV皮鞋1 雙、三星手機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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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慶華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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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主機1 台、宏碁鍵盤1 個、喇叭3 個、耳機1 個、歌林循環扇1 個、韓│
│製毛衣1 件、美式夾克1 件、電茶壺1 個、LV皮鞋1 雙、羅技滑鼠2 個、防│
│毒軟體光碟9 片、方陣公司鑰匙1 串7 支、捷元牌硬碟1 個、萬寶龍香水1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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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陳翁素香置於錦豐機車行內之遭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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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山葉牌、藍色、101CC,已領牌,車 │
│號000-000)1 部、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山葉牌、白色、 │
│101CC )1 部、現金(新臺幣)3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主機1 台、│
│液晶螢幕1 台、陳志偉護照1 本、陳怡萍身心障礙停車證1 張、陳怡萍信用│
│卡1 張、印章(陳志偉、翁和誠及翁月桂)共3 顆、陳翁素香身分證1 張、│
│機車鑰匙4支 、機油5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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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陳俊誠友人張世豪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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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鑰匙1 支、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1 張、陳志偉之駕照1 張、陳志偉之健保卡1 張、錄音筆1 支、鑰匙(錦豐│
│機車行)1 串、BMW 車主使用手冊1 本、陳志偉之護照1 本、陳怡萍之身心│
│障礙停車識別證1 張、陳怡萍之中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印章(陳志偉、翁和│
│誠及翁月桂)共3 顆、陳翁素香身分證1 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
│1 支、電腦主機1台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山葉牌、藍色│
│、101CC ,已領牌車號000-000 )1 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主王國洲)1 張、方陣公司客戶資料1 批、方陣公司委任書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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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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