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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緣黃柏融獲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三層坪路附近山區種有桂花樹,平日無人看顧,因認有機可乘,但因桂花樹體積龐大,無法以一己之力竊取,遂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13時47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煥畝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涂錦煥,再由涂錦煥聯繫王世明相約見面。
迨聯繫完成後,黃柏融即駕駛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廂型貨車車牌,但車身為黃柏融前向不知情友人藍聰利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綠色自用廂型貨車,自黃柏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南下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搭載廖煥畝、涂錦煥及王世明。
嗣於同日16時許抵達新竹縣竹東鎮與廖煥畝等人會面後,渠等4 人即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黃柏融旋以上開廂型貨車搭載廖煥畝、涂錦煥及王世明北上前往周治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 號住處與周治平會面。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周治平與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會面商議租用小貨車以載運所盜取之桂花樹後,周治平即與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用餐後,由周治平於同日20時18分出面向不知情之楊貴美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旋由黃柏融駕駛前開廂型貨車搭載涂錦煥、王世明、周治平3 人,廖煥畝則單獨駕駛上開小貨車一起北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嗣於同日2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後,即以附近工寮內所存放之鋸子鋸斷徐宜泉所有種植於該處之桂花樹樹根2 棵,並以附近工寮內所存放之鏈條將桂花樹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而共同以此方式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凶器竊取徐宜泉所有之桂花樹2 棵得手。
然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因上開自用小貨車輪胎陷於泥濘之中無法前進,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及周治平等人幾經嘗試脫困未果,乃先將業已竊得但未及運走之上開桂花樹2 棵及上揭自用小貨車暫置現場,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即搭乘王世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廂型貨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休憩,擬待天亮後,再前往現場拖車,周治平則係自行下山後先行離去。
嗣徐宜泉於翌日清晨發覺上情,乃即聯繫友人馮明雄及馮明哲前來現場埋伏,期能當場人贓俱獲。
迨翌(31)日上午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及王世明等人再度駕車返回現場,因發覺徐宜泉等人已於現場埋伏等候,立即倒車逃逸離去,並於案發地點周邊隱匿伺機而動。
徐宜泉等人為期順利查獲上開竊嫌,遂決定另覓隱密地點埋伏,待竊嫌再次前來時即報警前來拘捕。
黃柏融等人未能順利完成搬運上開竊得之桂花樹,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租期即將屆至,黃柏融遂於同年月31日17時3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治平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告知上情。
經與周治平討論後,乃決定由黃柏融先駕車南下桃園縣楊梅市與周治平會面商議因應方式。
黃柏融遂於同年月31日18時43分許抵達周治平上開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幾經商議後,決定由黃柏融搭載周治平一同返回案發現場,以便黃柏融等人完成搬運上開竊得之桂花樹後,周治平得以儘速返還上開租賃之自用小貨車。
黃柏融遂於同年月31日19時54分後某許搭載周治平一同北上,經與廖煥畝、涂錦煥及王世明等人會合後,再一同返回案發現場,並即著手嘗試使前揭自用小貨車輪胎脫離泥濘藉以搬運上開竊得之桂花樹。
嗣經徐宜泉等人發覺後,旋即報警前來處理,而於同年月31日21時30分許,當場查獲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及周治平(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周治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貴美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周治平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節,證人藍聰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黃柏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廂型貨車之情節,證人徐宜泉、馮明雄、馮明哲於警詢及證人徐宜泉於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8張、代保管條2 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一行人到臺北的山區做何事?)答:載樹……當場黃柏融叫我幫忙拿可以拉樹木的鏈子,其他的人也下車,但是還沒有開始弄,我就說這個這麼重,不好弄,而且載下去,路上很多監視器……後來租車的周治平就先離開,租車走了,我勸黃柏融不要弄,黃柏融就說他再去弄一部贓車來載樹……」、「(問:黃柏融為何叫你上去載他們?)答:他沒有講……找到黃柏融、廖煥畝、涂錦煥的時候已經中午了。
我有問他們周治平呢?他們說周治平自己叫計程車回家。」
、「(問:你們有無約定何時去把車子拉上來?)答:我說既然被發現,你們還要上去拉車子嗎?黃柏融說看有沒有人在那邊,如果沒有就拉。
吃飽飯後,我們開著廂型車上去山上看一下,看到有人,轉頭又下山到楊梅,黃柏融就說要去找周治平。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67號卷㈡第139 頁正、背頁、第140 頁〕,被告涂錦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周治平原來留在山上,後來覺得心理不安,就和周治平走下山,到半路碰到黃柏融、廖煥畝,周治平後來就先走了,伊和黃柏融、廖煥畝再往下走就碰到王世明開箱型車上來把渠等3人載下山等語〔見本院同上卷㈡第143 頁背頁〕;
且證人徐宜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遭竊的2 株桂花樹因已有人購買,故已將桂花樹的大條的根鋸掉僅留下中根,惟中根須用鋸子或大支剪刀才能鋸斷或剪斷,且大株的桂花樹約2 、3 百公斤重,至少要有4 個人才能拖的動等語;
又依現場遭竊之桂花樹樹根照片觀之,遭竊桂花樹之中根切口平整,顯係遭利器切割。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被告在行竊處所拾取附近工寮內存放之鋸子行竊,該鋸子為金屬材質,且鋸齒尖銳,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構成該款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黃柏融與同案被告廖煥畝、涂錦煥、王世明、周治平就上開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係高工畢業、目前在汽車旅館擔任雜工、每月薪資新臺幣38,000元、已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生,竟結夥攜帶凶器竊取桂花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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