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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0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4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先後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政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趁其僱主宋雲德離開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之際,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上開處所,再進入宋雲德未上鎖之房間,徒手竊取宋雲德所有置於屋內之電動錘鑽2 支、印字機1 臺、空白膠管1 捲、手提式砂輪機2 支、手提式帶鋸機1 臺、破碎機1 臺、壓著器2 支、水泥鑽尾2 支、電池充電器2 臺、充電電池10顆、無線電1 臺、無線電充電線1 條、頭燈1 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萬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載往當時其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5 樓A2居所。
嗣經宋雲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7 月11日晚間6 時許,赴吳鴻政上址居所搜索,起獲前開物品後,而悉全情。
二、吳鴻政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遊戲場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分鐘後復以將海洛因置於捲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吳鴻政主動取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交由員警查扣,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樹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合併審判及判決: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查被告吳鴻政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以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2 年8 月12日、102年10月3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分案為102 年度易字第3201號、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案件,嗣再各改分為102 年度易緝字第70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64號案件審理。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開案件既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之情形,本院復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4頁),且核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並得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案件,該部分起訴程序合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6 月2 日起至93年3 月14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5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該院93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起訴程序,自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事證: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1814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9、6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3頁)一致,此外,復有認領保管單1 紙、起獲物品及現場照片16張(偵字卷第25、28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在案(102 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 、2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102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毒偵字卷第56頁)在卷足參。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粉末各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6 公克,驗餘淨重0.25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122公克)乙節,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 份(毒偵字卷第63頁)附卷可佐。
職此,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情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先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1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中,被告雖有主動向警自承犯行之事實,然其無接受裁判之意,並不合於自首要件,尚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固係被告於102年8 月2 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左褲袋取出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袋,自承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為警查獲(毒偵字卷第1 頁、第3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因逃匿而為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通緝,迨於103 年5 月10日方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本院通緝書各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第51、56、9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仍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進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有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亦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取之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宋雲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小康、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對不易科罰金之罪(即侵入住宅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參酌上開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㈤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56 公克,驗餘淨重0.2558公克)、海洛因(淨重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122公克)各1 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乃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施用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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