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01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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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芸(原名王姝蓉)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芸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芷芸(原名王姝蓉,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更名為王芷芸)係大陸地區上海馥耀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馥耀氣動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耀光之子高勝傑之前妻,並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6 月間擔任馥耀氣動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馥耀氣動公司之文書處理、帳務處理及收支公司款項。

因大陸地區金融法規限制公司每日僅得提領人民幣(下同)5 萬元以下之現金,馥耀氣動公司為期日常付款業務順暢進行,乃借用王芷芸於大陸地區所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康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金庫帳戶),以專供馥耀氣動公司平日付款之用,並約定該帳戶不得存入王芷芸之個人資金,王芷芸亦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

詎王芷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未經馥耀氣動公司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小金庫帳戶可直接轉帳扣款消費之銀行卡提領或消費共78萬7,822.26元作為其私人使用,而違背其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馥耀氣動公司。

嗣經馥耀氣動公司發覺後清查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馥耀氣動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經檢察官舉出而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王芷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耀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30322 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0 頁)、證人即告訴人馥耀氣動公司之財務丁一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5-97 頁)、證人高聖傑於本院審理中(第201-205 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馥耀氣動公司之付款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帳戶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中國建設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26-33 頁、本院卷第127-128 、148-159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相關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銀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 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並未更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訂定銀行帳戶授權使用契約者,非經同意,不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若出借帳戶者於自行提領或使用帳戶內存款時,上開約定事項尚未因逾期而失效,即應認出借帳戶者上開行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查被告既與告訴人馥耀氣動公司間就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公司使用一事,前已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就上揭帳戶成立「帳戶授權使用契約」,則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自行提領或使用帳戶內存款作為私用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或使用上開小金庫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相近之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1 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背信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小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雖係透過告訴人公司而寄託於銀行,惟依上開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小金庫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依據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所領得或消費使用之款項,因非告訴人公司原始存入之特定金錢,對於被告而言,自非他人之物,而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背信罪名,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因當時身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耀光之子媳,故受託借用上開小金庫帳戶予告訴人公司使用,然其竟利用此受託之機會,為滿足一己私慾,率爾以上開小金庫帳戶之銀行卡消費或提款供自己私人使用,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損失甚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服務業、與父母、胞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犯行,暨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芷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將其保管屬於馥耀氣動公司之款項,除上開本院所認定之款項外,另計37萬0,726.4 元,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作為私人消費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耀光、證人丁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之付款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帳戶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開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犯行,然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係告訴人公司電話費用、公司車加油、洗車或保養儲值費用、公司購買發票、高聖傑電話及補習費用等,並非我挪為私用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告訴人代理人所提供之證據觀之,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確有公私混用之情況,且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與高耀光具有親屬關係,故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並無法認定係屬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另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金額及相關費用並非屬告訴人公司公用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1.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上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銀行卡消費或取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高耀光、丁一於偵查中、證人高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付款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帳戶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就如附表二編號6 、14、23所示之款項被告確用於公司車輛加油或保養儲值部分,業據證人高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被告抗辯之公司車輛保養或加油儲值部分,因為時間已久,有些已經超過帳目保存期限而無法對帳,然就可以對帳的部分我都有將儲值紀錄拍照並庭呈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有證人庭呈之儲值紀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2 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將部分上開小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公司車輛保養及加油儲值,並非私用等情,亦堪認定。

2.告訴代理人高耀光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上開作為告訴人公司小金庫之帳戶,僅得用於支付大筆金額,且高聖傑的私人電話費用及補習費均不應由告訴人公司支出云云。

然證人高耀光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則證稱:告訴人公司除了零用金是由丁一保管外,所有支出都是被告處理,記帳也是被告在記的,公司的帳務全部都授權給被告,但是小金庫的錢,我有口頭跟被告講說,只有我叫被告動用才可以動用,但沒有書面規範,因為當時被告是我媳婦,我信任她;

被告若為告訴人公司墊付款項,金額較小即以零用金支付,金額較大則由被告拿發票回告訴人公司,並寫支付憑證,由告訴人公司的帳戶支付,零用金的款項不夠時就算較大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8 頁)。

是依證人高耀光上揭所證,告訴人公司中何謂大筆金額,而應由被告名義之小金庫帳戶支出,顯然沒有固定標準。

3.復據證人高耀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公司薪水是高聖傑從家中的錢先支付,年終獎金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

及證人高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公司的帳戶和被告的小金庫帳戶均是由被告負責保管,當年度年終獎金是被告去領款放入家中保險庫,然後從家中保險庫拿出現金發放,但是被告究竟是由公司帳戶中提領,還是從自己名下的小金庫帳戶提領上開現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

則告訴人公司之薪水及年終獎金應均係告訴人公司例行需支付之大筆款項,上開證人並未能說明何以此種大筆款項非上開小金庫帳戶之使用範圍?且由上揭告訴人公司之薪水及年終獎金,均係由告訴人公司帳戶先提領現金存放在證人高聖傑家中保險庫內,再由證人高聖傑發放,而證人高耀光竟稱薪水係由家中的錢先支付等情,適足徵告訴人公司確因係家族出資經營,而有公私不分、帳目不清之情形。

4.另據證人丁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在大陸地區因公司提款有每日金額上限,所以出納會以個人名義開一個告訴人公司可以使用的小金庫帳戶,以方便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該帳戶並無存摺,告訴人公司的財務章、法人章及該帳戶之銀行卡,都由被告保管,一般公司帳要報銷,我要先審核是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支出,但因被告身分特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耀光的媳婦,且在2012年8 月之後,高耀光身體不適回台休養,故將出納業務完全交由被告處理,所以原則上都是被告給我憑證,我就核銷,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是告訴人公司的支出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

佐以證人高耀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公司除了零用金是由丁一保管外,所有支出都是被告處理,記帳也是被告在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及證人高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公司的帳戶和被告的小金庫帳戶均是由被告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認被告因身兼告訴人公司之出納及實際負責人高耀光之子媳,案發當時既同時管理告訴人公司名下之帳戶及上開小金庫帳戶之財務,對被告而言,實際上該2帳戶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為公司墊付帳款,以公司帳戶支付或以其名義之小金庫支付,對被告而言並無分別,且被告如欲在告訴人公司核銷費用,並不完全限於公司的支出。

是告訴代理人高耀光所稱之其授權被告使用小金庫之範圍僅限於大額支出,以及私人費用絕對不能核銷告訴人公司帳目等節,除高耀光就告訴人公司費用帳目如何區分、報銷等節所述已有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外,亦與證人高聖傑及丁一之證述顯有出入,且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借用上揭小金庫帳戶時,確有設下授權使用之限制,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抗辯已將儲值卡片返還告訴代理人高耀光(見附表二編號19、20)及友人康先生已將購買汽車款項匯款返還予張愛蘭(見附表二編號22)部分,查證人高耀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將車款匯款返還給張愛蘭我不知道,張愛蘭沒有跟我提到有收到這筆錢,被告有拿一張美容店的儲值卡給張愛蘭,我們放在律師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之儲值卡返還高耀光,另匯款返還部分,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帳號或匯款憑證供本院查證,本院無從調查,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供其私人使用乙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持上開帳號銀行卡之消費或提款之行為,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準此,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背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第 342 條全文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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