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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文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3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2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於㈡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6 日。
於㈢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㈣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6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1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4 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郭文生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8 月4日為警通知採尿,經郭文生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卷第126 頁、第128 頁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 氣 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3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2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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