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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彥煒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收取應收帳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曹正仁於102年7 月9 日向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昌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蕭廣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曹正仁並透過劉彥煒向仲信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分12期繳清,每期須繳納1,956 元之款項,仲信公司並於102 年7 月19日將前開買賣價金轉帳至昌祐機車行登記負責人即蕭廣明之妻羅文秀郵局帳戶內。
因曹正仁於102 年7 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騎乘上開機車外出發生車禍,曹正仁於102 年7 月15日在昌祐機車行內,與蕭廣明合意解除該機車之買賣契約,經蕭廣明通知劉彥煒前來車行告以上情,劉彥煒亦同意由蕭廣明退回仲信公司之撥款2 萬1,000 元,蕭廣明遂委請羅文秀於102 年7 月19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蕭廣明則於同日晚間在昌祐機車行內,交付前開機車價款2 萬1,000 元予劉彥煒,以返還予仲信公司。
劉彥煒取得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2 萬1,000 元機車價款侵占入己,未將款項繳回仲信公司,亦未即時通知仲信公司曹正仁已解除機車買賣契約一事。
因曹正仁於102 年8 月間拒絕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仲信公司之催收人員徐苡庭即不斷催促劉彥煒前往昌祐機車行瞭解事發緣委,劉彥煒始於102 年8 月23日向仲信公司催收人員回報因曹正仁出車禍,已將機車退回車行,會前往車行將機車價款收回等情,並繳回上開機車第1 期分期款項1, 956元至仲信公司。
嗣因劉彥煒於102 年10月4 日離職後,仍未將前開退回之機車價款繳回仲信公司,仲信公司與蕭廣明聯絡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彥煒固坦承曾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收取應收帳款,並辦理本件曹正仁向蕭廣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業務,後來曹正仁與蕭廣明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把這台機車要解約的事情回報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幫曹正仁辦理分期付款後約一個月( 即8 月間) 看到他買的機車還停在蕭廣明的機車行裡,我就約曹正仁一起到蕭廣明的機車行了解情形,這時我才知道曹正仁已經不要買這台機車了,後來蕭廣明、曹正仁就在爭執這台車退回去要繳多少錢,但當時已經快要接近繳第一期分期付款的時間,蕭廣明有先把第1 期分期金額1,956 元交給我,讓我帶回公司,當時我有跟曹正仁說要解約無法透過我,要自己跟告訴人公司聯絡,他們雙方協議買賣契約解除及要退回多少貸款,這我都沒有經手,我沒有收到蕭廣明退還的2 萬1,000 元。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收取應收帳款之業務,倘遇分期付款解約,收回解約價款亦為其業務範圍,被告承辦本件曹正仁之申請購車分期付款案件,後曹正仁要求解除該機車買賣契約,被告遂將此情回報告訴人公司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5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被告離職證明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曹正仁於102 年7月9 日,以2 萬1,000 元價格向昌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蕭廣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1 部,曹正仁並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分12期繳清,每期須繳納1,956 元之款項,告訴人公司並於102 年7 月19日將前開買賣價金轉帳至昌祐機車行登記負責人即蕭廣明之妻羅文秀郵局帳戶內等情,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機車買賣訂購書、聯邦銀行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審查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第207 頁、第217 至2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是否持有蕭廣明退還予告訴人公司之2 萬1,000 元款項。
㈡被告有自蕭廣明處取得欲退還告訴人公司之機車價款2 萬1,000 元。
證人即昌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蕭廣明於偵查中證稱:曹正仁跟我買車後約4 、5 天出車禍,說車沒法騎要還我,我便叫被告過來車行3 人當面談好,我全部吸收客人的分期款,請太太( 羅文秀) 去領錢,我在車行內將車款交還被告,但被告沒有將解約的事回報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後來說曹正仁有繳2 期分期款,曹正仁覺得很奇怪已經解約,為何還會繳2 期款項等語(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曹正仁因為車禍而住院,出院就來找我要求解約退回車子,我便把被告找來車行3 人當面講,車子我收回來,被告說違約部分不跟我收,退還車款21,000元即可,並不斷跟我催討這筆錢,我便請我太太領款,我在車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第177 至178 頁),而證人曹正仁於偵查中證稱:我購買機車後摔車,便去車行跟蕭廣明說要解約,蕭廣明有找業務( 即被告) 過來,業務說沒問題那就解約,後來告訴人公司打電話說我機車分期付款都沒有繳,我去找蕭廣明,蕭廣明說已將錢交給被告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因為出了車禍,在榮總住了1 個晚上,出院的當天就去車行跟蕭廣明講,第2 天( 約102 年7 月15日左右) 我與蕭廣明及被告在車行談解約的事,我當時臉上有傷,被告跟蕭廣明看了也不忍,就說這個車子退回好了,也就是這筆交易取消,我要被告把我簽的合約還我,被告有答應,但也沒下文,後來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曾打電話給我,我跟告訴人公司說這件事情我已經跟被告談妥了,車子退還車行,但告訴人公司後來又打電話催我繳分期付款,我去找蕭廣明,蕭廣明告訴我這筆錢已經交回給被告了,不知為何有人幫我繳過2 個月分期款項,我自己沒有繳過任何分期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6 頁),堪認證人蕭廣明關於證稱交付退還之機車價款2 萬1,000 元予被告之緣由,與曹正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又證人羅文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蕭廣明跟我說客人曹正仁受傷住院要退車,所以要退給被告2 萬1,00 0元,我便於102 年7 月19日去郵局領出5 萬4,000 元,其中2 萬1,000 元交給蕭廣明,蕭廣明則在店內轉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至366 頁),並有羅文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其證述情節及交易明細亦核與證人蕭廣明前開關於有交付退還之機車價款2 萬1,000 元予被告之證述相符,適足為證人蕭廣明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蕭廣明證述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並未收得該筆退款云云,應無可採。
又雖證人蕭廣明針對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於偵查中證稱係於102 年7 月18日左右,談完解約的當天晚上就交付2 萬1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3 人談妥解約隔天晚上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前後略有出入,而就交付款項與被告時有無他人在場一節,證人蕭廣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交付款項與被告時,有友人陳志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而與證人羅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提款給蕭廣明,蕭廣明再拿給被告,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有所差異,然證人蕭廣明就退還款項與被告之緣由及該退款之來源,其證述之主要情節均核與證人曹正仁、羅文秀證述相符,甚為可信,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自本件案發時點迄至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相隔近2 年,針對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點為何證述前後不一,對此,證人蕭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解約當天晚上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要這筆錢,偵查的那時候我可能不大清楚,我就記得隔天被告一直催我,就領給被告,應該是在隔天,我有時候記不大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諸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證人蕭廣明既於審理時釐清其偵查中所言係記憶錯誤,則其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自無不可信之處,又證人羅文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領款項給蕭廣明時,已經忘記店裡有無他人在場,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而證人蕭廣明對此亦證稱:羅文秀是拿錢給我後,當天晚上被告才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並未因此更改其證述內容,顯見證人蕭廣明、羅文秀均係本於自身記憶之確信而作證,自不因渠等記憶之衰退,對於事發過程有無第三人在場等細節之記憶或表達有所誤會而影響渠等證言之憑信性。
㈢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催收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告、曹正仁之本件分期付款電話催收記錄表可知(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⒈102 年8 月20日,申請人( 曹正仁) 言「機車已退回車行,又說與我方已經在車行談好。」
。
⒉102 年8 月20日,「已請業務彥煒協助」。
⒊102 年8 月23日,「8 月OK!$1956業代( 即被告) 收一期款」、「已填收款單」、「 請財會協助沖帳」。
⒋102 年8 月23日,「業回覆申( 即曹正仁) 當初購車第二天即出車禍」、「已將車還至車行」、「車行言會處理」、「告已過戶即須結清」、「業言會再至車行跟老闆說」。
⒌102 年9 月12日,「已請業協助處理請V 將剩餘帳款21516匯予我司(即告訴人公司)」。
對此,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催收人員徐苡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廣明說車子已經還給車行,我請被告去車行了解情形,是到102 年8 月23日經由被告確認才知道這個車子要退還給車行,然後被告說會去跟車行收取剩餘結清的款項,當時我跟被告說剩餘的款項金額是21,516元,102 年8 月23日到102 年9 月18日,一直有請被告跟車行收回21,516元,因為被告有回覆我什麼時間會去收款後繳回公司,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之後我又再催被告,被告又回覆我某個時間會去收款,然後再繳回來,後來還是一直等不到款項。
我一直請被告去收款到被告離職這期間,被告並無說過蕭廣明不願意支付返還款項,只是一直跟我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 頁、第353 至356 頁),並前開有告訴人公司之催收記錄在卷可證,是本件機車分期付款購買案,當事人間確有解除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告訴人公司並因而計算昌祐機車行應退還總車款數額,並預計由被告向蕭廣明收取退還之機車價款等情事,亦證蕭廣明、曹正仁前開證述為真,被告辯稱並未經手上開退款事宜,亦未答應徐苡庭會將款項收回告訴人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蕭廣明不願繳回車款而未收得云云。
然被告自承並未將此情回報公司(見本院卷第375 頁),是倘蕭廣明確如被告所言拒絕返還車款,則何以被告均未向告訴人公司表明此情,以釐清責任,且蕭廣明、曹正仁亦均否認有支付第1 期分期款項,並稱已將機車價款退還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被告竟自行代為繳交曹正仁第1 期分期款項,此有上開催收記錄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收款情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 頁 ),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顯係為拖延時間,掩飾其侵占犯行,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願意將收得之2 萬1,000 元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亦徵被告嗣後所辯並未向蕭廣明收取2 萬1,000 元云云,顯為犯後圖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於離職前,於102 年8 月23日前先隱瞞當事人欲解除機車分期付款合約,並始終掩飾已收取該退還機車價款之事實,不斷託詞及以擅自繳交分期款項方式逃避告訴人公司稽核催收,截至本院審理時仍不願歸還款項,顯已將上開退還之機車價款侵占入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負責辦理分期付款及收取應收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蕭廣明所退還告訴人先前所撥之機車價款,自屬於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離職前隱瞞已收取該退還款項之事實,並不斷託詞及違背購買人意願,以擅自繳交分期款項方式而逃避告訴人公司稽核,截至本院審理時仍不願歸還款項,顯已將上開退還之機車價款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將昌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蕭廣明退還告訴人公司之機車價款侵占入己,造成購買人曹正仁不斷遭告訴人公司催收,其犯罪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2 萬1,000 元,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犯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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