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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思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黃思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3,000 元,並經其繳交(自保)後,已獲釋放一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
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憑。
另其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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