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年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一)王鐘銘明知在場制服員警均係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
- (二)王鐘銘、蕭年呈於102年6月24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工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鐘銘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當場
- (一)關於被告王鐘銘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侮辱公務員犯行部
- (二)關於被告王鐘銘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 (三)關於被告王鐘銘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 (四)關於被告蕭年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分別有為上開出言辱罵及攻擊員警之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1.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公務
- (二)爰審酌被告王鐘銘上開所為,係因認該處工程未經合法程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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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年呈
選任辯護人 吳濟行律師
被 告 王鐘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05、1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年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鐘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年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雙和護樹聯盟」發起人潘翰聲(所涉妨害公務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和護樹聯盟」成員王鐘銘等人,因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江翠國中工地內進行之「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興建室內溫水游泳池共構地下停車場工程」未經合法程序,即進行老樹移植,並將校內老樹砍伐鋸斷,為阻止該工程砍樹,遂分別到場阻止工程車進入工地,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據報後,指派轄區員警至上開工地前維持秩序,王鐘銘、蕭年呈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王鐘銘明知在場制服員警均係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1日9 時15分許,在上開工地內,當場以「孬種」等語辱罵在場執勤員警(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在場制服員警以王鐘銘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當場欲施以逮捕,王鐘銘明知在場制服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竟另起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先以腳踹踢警員之身體,再接續以手拉扯警員之背心,並徒手攻擊警員(均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制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
(二)王鐘銘、蕭年呈於102 年6 月24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前,因阻止吊車進入工地,與現場便衣員警鍾志強及制服員警葉幸松、李國梁等人發生爭執,王鐘銘明知鍾志強、葉幸松均係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推擠鍾志強之肩膀,使其失去重心而往後傾倒在地,致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攻擊制服員警葉幸松之身體,致葉幸松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志強及葉幸松依法執行勤務,旋經在場制服員警葉幸松、李國梁等人以王鐘銘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
蕭年呈因見王鐘銘遭警逮捕,欲向前搭救王鐘銘,明知制服員警李國梁、葉幸松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先拉扯李國梁之制服背心,再接續徒手推擠葉幸松身體(均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李國梁、葉幸松依法執行勤務。
嗣經在場員警葉幸松、李國梁以蕭年呈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欲施以逮捕,蕭年呈明知制服員警李國梁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續承前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而與制服員警李國梁發生肢體拉扯,致李國梁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制服員警李國梁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勤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均經被告王鐘銘、蕭年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王鐘銘、蕭年呈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採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6 月21日與102年6 月24日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
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另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並經以電腦擷取部分畫面列印存卷後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鐘銘、蕭年呈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已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當具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鐘銘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當場以「孬種」等語辱罵在場員警,並以腳踹踢警員之身體,及以手拉扯警員之背心;
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攻擊並踹踢警員鍾志強、葉幸松、李國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為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有在執行公務,所以並無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
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因認鍾志強未著制服,以致無法判斷員警鍾志強是在執行公務,又伊遭逮捕前並未推擠鍾志強,伊所為徒手攻擊並踹踢警員鍾志強、葉幸松、李國梁成傷均係逮捕後抗拒舉動,故無妨害警員公務行為云云。
而被告蕭年呈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在場員警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徒手攻擊並踹踢警員鍾志強、葉幸松、李國梁成傷,亦無妨害警員公務行為云云。
另被告蕭年呈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蕭年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對於執勤員警雖有大聲咆叫,惟被告蕭年呈多係質問開工公文、吊車司機駕照與路權許可及要求員警公正執法,合理表達其訴求,應受高度言論自由保障,至於侮辱公署罪本身已被多數學者認為屬於違憲之法條,員警所執行職務雖係保障公共工程施工之順遂,但對被告蕭年呈提出稽核工程合法性之事項卻充耳未聞,警察執行職務實質已經違法,又警方在與被告王鐘銘爭執中,已將被告王鐘銘雙手抓住,被告王鐘銘即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警方此時將被告王鐘銘逮捕,乃違反憲法第8條現行犯逮捕規定,況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方式應以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力,始足當之,被告蕭年呈因見其同伴受非法逮捕,遂上前關切,縱有短暫拉扯員警背心,亦無意施暴於警察,警察非但未以命令解散之行政措施為之,逕下令逮捕被告蕭年呈,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王鐘銘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1.被告王鐘銘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當場以「孬種」等語辱罵在場員警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王鐘銘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4頁反面、第57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6 日當庭勘驗102 年6 月21日現場蒐證光碟,有本院103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及該光碟擷取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2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鐘銘雖辯稱:伊不認為員警當時有在執行公務云云,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依證人即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副所長葉幸松到庭證稱:那次抗爭好像比較大,當天好像是有人通報有人趴在樹上,請我們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及證人即工地主任張越富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今日自早上8 時要開啟工地大門讓施工車輛進入時,護樹聯盟之成員就趁隙衝入工地內阻撓我們施工車輛進入,且將大門口封住、每個成員都用鐵鍊串在一起不讓我們入內施工,我們就先將車輛退出,當時現場我們有請工務局及海山分局警方與護樹聯盟協調,在協調過程中我們先將施工車輛緩緩開入工地內,卻遭護樹聯盟一名身穿黑色衣服、頭戴鴨舌帽、卡吉色背心男子以站立姿阻擋我們工程車進入,經現場員警前來勸說,該名男子即以大字型躺在地上不願離去,現場警方要施以強制力帶離時,該名男子即自行起身離去,待第二台工程車進場時,該名男子又以大字型躺在地上不願離去之方式阻礙我們工程車入內,現場員警即逮捕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於遭受逮捕時有激烈反抗並攻擊執勤員警;
護樹聯盟成員是非法闖入工地妨害我們施工進行,工程車開入工區後又再度遭受潘漢聲及王鐘銘唆使現場成員以人牆及鐵鍊串在身上妨害工程車前進,致工程無法進行,警方便依法上前逮捕潘漢聲、王鐘銘,現場成員仍持續在現場叫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0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又證人即在場民眾陳勇伸於偵查中亦稱:伊覺得警察在現場是去維持治安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益徵當時警員確係因接獲通報而到場負責處理民眾抗爭施工活動,已具維持現場秩序之任務,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執行隔離措施甚明。
3.再者,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蒐證光碟00:00:01至00:01:25秒部分內容即已顯示:數名制服員警將抗議民眾隔離在工地之外,抗議民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表達不滿,被告王鐘銘試圖闖入正在施工之工地,隨即被工程人員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阻擋,兩名制服員警見狀走到被告王鐘銘面前阻擋,雙方互有推擠,過程中被告王鐘銘雙手被員警抓住後,並大聲指稱面前之員警「他孬種,每次都5點放出來」,員警隨即警告「你不要罵人」,被告王鐘銘回應「我罵你,怎樣?」,員警再次警告「不要罵人哦」,但被告王鐘銘又回應「你可以砍樹,我不可以罵你啊?」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此部分畫面連續擷取照片數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益徵當時在場之制服員警確已開始執行隔離抗議民眾,以維持現場秩序之勤務,而被告王鐘銘既係在場,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後,隨即與員警對嗆,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王鐘銘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1.被告王鐘銘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當場以腳踹踢警員之身體,再接續以手拉扯警員之背心,並徒手攻擊警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王鐘銘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4頁反面、第57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6 日當庭勘驗102 年6 月21日現場蒐證光碟,有本院103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及該光碟擷取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2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鐘銘雖辯稱:伊承認有抗拒逮捕,但否認逮捕前妨害公務云云,然查被告王鐘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對執勤員警辱罵「孬種」言詞而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蒐證光碟00:01:41至00:02:26秒部分顯示:數名員警將被告王鐘銘架離現場時,有員警突然喊「妨害公務,把他帶回去」,此時畫面中隱約可見數名警員合力要將被告王鐘銘的手抓住,緊接著又有員警喊「腳給他抓著,抓著他的腳,腳抓著! 」,一名員警便蹲下身打算抓住被告王鐘銘的腳,但並未成功。
被告王鐘銘大喊「你再扭、你再扭、你再扭啊、你再扭啊」,似乎極力掙扎,員警回應「你再踢、你再踢」。
被告王鐘銘被數名員警抬離現場時,被告王鐘銘突然大喊「你拿我眼鏡、你拿我眼鏡幹嘛」,雙腳不停地踹踢,一名員警遂喊「腳放掉、腳放掉、腳放掉,先上銬」…被告王鐘銘在數名員警包圍下,指責拿他眼鏡的員警太過分,該名員警不予理會轉身將眼鏡轉交給另一名員警,被告王鐘銘不停地喊「你還我眼鏡,你偷我眼鏡,你小偷啊! 你偷我眼鏡、你偷我眼鏡」,並似緊抓著該名員警之背心不放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可知被告王鐘銘逮捕前行為,已構成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現行犯,嗣經在場員警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並由在場員警著手以強制力欲逮捕被告王鐘銘,顯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及第92條第2項規定對現行犯逮捕之正當權限行使,是被告王鐘銘在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過程中以腳踹踢警員之身體,再接續以手拉扯警員之背心,並徒手攻擊警員等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甚明。
又被告王鐘銘既不否認其有以腳踹踢警員之身體,再接續以手拉扯警員之背心,並徒手攻擊警員等方式抗拒逮捕乙節,足徵被告王鐘銘行為時確已明知警員正對其執行逮捕一事,並有意採上開強暴方式,以達抗拒逮捕之目的,其主觀上顯具妨害公務之故意。
(三)關於被告王鐘銘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1.被告王鐘銘在遭逮捕前有以手推擠鍾志強倒地受傷之行為:⑴查被告王鐘銘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靠近吊車駕駛座,並要求吊車司機出示證件,阻欄吊車進入工地,而遭在旁員警鍾志強、李國梁等人制止及帶離,被告王鐘銘與員警鍾志強發生互相拉扯,被告王鐘銘嗣由數名員警將其架離至路邊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葉幸松、鍾志強、李國梁均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0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反面),且由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當庭勘驗102 年6 月24日現場蒐證光碟無訛,有本院103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及該光碟擷取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其反面、第96至99頁),足認被告王鐘銘確因不滿遭員警鍾志強制止及帶離吊車處而有與員警鍾志強發生拉扯衝突之事實。
⑵再者,依證人鍾志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跟被告王鐘銘勸阻,後來被告王鐘銘情緒很激動,被告王鐘銘先用手推伊,但當時我們制止被告王鐘銘不讓他衝進去,伊就是因為擋了他,他後來就推伊之肩膀,把伊推倒在地,伊被推倒時,旁邊已有很多員警在看,都有看到伊被推倒,伊被推倒後,伊腰部已受傷,伊覺得是被攻擊而導致受傷,後來伊起身,我們同仁才將被告王鐘銘逮捕;
伊下背痛是因為被告王鐘銘逮捕之前,伊沒有注意到的時候,他用手推伊肩膀時所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85 頁反面、第193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葉幸松證稱:因為我們是看到被告王鐘銘用雙手很明顯推擠鍾志強的胸部或肩膀,我們就先制止他,被告王鐘銘情緒很激動,完全不聽我們警方制止,鍾志強當下已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及第179 頁反面)及證人李國梁證稱:伊有看到鍾志強被推倒在地上;
當下在馬路中間,拉扯一結束,鍾志強就有告知我們他腰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及第190頁反面)之主要情節相符,衡以證人鍾志強、葉幸松、李國梁與被告王鐘銘間既非認識,素無怨隙,倘確無此事,證人鍾志強、葉幸松、李國梁豈須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王鐘銘之理,況被告王鐘銘斯時已與證人鍾志強發生互相拉扯一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鐘銘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當時在拉扯過程中有些激動,已陷入情緒失控狀態,所以言語或動作會有一點過份,可能會傷害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是雙方間衝突尚在持續並未結束,又證人鍾志強當時確受有下背痛之傷害,此有證人鍾志強之102 年6 月24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堪信被告王鐘銘確有以手推擠鍾志強倒地受傷之行為甚明。
至於,證人葉幸松就被告王鐘銘推擠鍾志強倒地受傷之時點,雖未能詳細交代,惟依其表示當時現場情形混亂,且衡以證人作證時相隔案發時點將近1 年,自難期待證人可為完全無缺之陳述,況證人葉幸松業就被告王鐘銘逮捕前確有推擠證人鍾志強、證人鍾志強遭推擠部位及發生推擠地點等重要事實,核與證人鍾志強所為證述內容一致,是上開證人葉幸松、鍾志強之證詞,仍屬可信,附此敘明。
⑶此外,依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6 月24日蒐證影音檔案結果及連續擷取照片內容觀之,鏡頭畫面時而捕捉被告王鍾銘與制服員警之互動,或拍向另一處被告蕭年呈遭警制止之狀態,時而鏡頭遭衣服遮蔽,或朝向無關之方向,可知該次錄影內容係由在場員警持單一錄影機攝錄所為移動式之採證,致錄影鏡頭未能始終對準被告王鍾銘所在,是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王鐘銘以手用力推擠鍾志強致其倒地受傷之畫面,然衡以證人鍾志強遭受推擠時間非長,且屬突發狀況,在場員警未能及時完全錄製,核與常情無違,亦有證人鍾志強到庭證稱:當時現場很亂,伊本身服勤又被推倒,且現場的人都知道我們的區塊沒有幾個人,鏡頭是因為負責拿攝影機蒐證的人在動,所以沒有辦法完全錄到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83 頁),自難逕以此為被告王鐘銘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梁一賢、李宥樓固到庭皆證稱:伊並未看到員警被推倒或毆打之狀況云云,惟查證人梁一賢於審理中先證稱:被告蕭年呈與王鐘銘還有警方就有一些語言上衝突,後來的過程伊有點忘記了,只記得後來警方有將王鐘銘壓制在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嗣改稱:警方與被告蕭年呈與王鐘銘後來有一些言語上的衝突,最後看到被告王鐘銘與蕭年呈被壓制在地上送上警車,現在想起來是言語上衝突到被壓制是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可知證人梁一賢就被告王鐘銘遭逮捕前與警方衝突過程所為證詞非但前後反覆不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顯示雙方案發前互有拉扯乙節明顯不符,又證人梁一賢於審理中更表明:伊係看到被告王鐘銘即將被逮捕時才開始集中注意力,在逮捕之前,伊不記得有無特別發生的事件引起伊的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及其反面),且參以當日現場蒐證光碟之連續擷取照片顯示,證人梁一賢係於蒐證光碟畫面00:01:52被告王鐘銘遭壓制逮捕後,方趨前查看(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證人梁一賢於被告王鐘銘逮捕前,並未確實在旁全程觀注被告王鐘銘與員警鍾志強間之互動過程。
另查證人李宥樓於審理中即證稱:伊人停留在對面,在很短時間,突然有4、5個員警靠過來圍住王鐘銘,好像要把他圍住,好像有去試著制伏他,至於為何會抓住王鐘銘的手,怎麼發生的伊已不記得;
伊就衝過去試著要瞭解狀況,但是伊又被其他的女警抓住;
因為伊係在王鐘銘之背後或是側背後,王鐘銘的四周都有警察,所以如果他被打,以伊的角度上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
因為伊跟他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7 頁),是依證人李宥樓所述相對位置,其於案發時既無法近距離觀察被告王鐘銘與員警鍾志強間之互動,自難僅憑證人李宥樓之部分證言,遽為被告王鐘銘有利之認定。
2.案發時員警鍾志強為依法執行職務:⑴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員警鍾志強、葉幸松、李國梁係因江翠國中就移樹工程曾於102 年6 月20日行文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協助疏導抗爭民眾及維持工地秩序,方於102 年6 月2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指示而至上開工地執行勤務,此有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102 年6 月20日新北翠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59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乙份(見偵二卷第21至26頁),且依證人葉幸松、鍾志強、李國梁均到庭證稱:我們都是事前奉海山分局的命令,跟我們說工地工程還沒有完成且那些樹木都還沒有移植,並且說這些護樹聯盟的成員可能會阻礙工程的進行,因此我們都有保持若干警力,隨時在那邊處理,其實我們警察的職責本來就是維護公共秩序,今天不管工地內,或是工地外,只要是我們警察應該管的事情,或是維持秩序,例如王鐘銘阻礙工程車的進出,伊認為應該是我們警察要去做的事情;
我們是接到分局指示而去支援;
當日護樹團體在那邊抗爭,伊是接受到分局安排這部份的勤務到現場蒐證及維持現場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9 、185 、192頁),可知警員鍾志強確係因接獲通報而到場負責處理民眾抗爭施工活動,已具維持現場工地秩序之任務,是以,警員鍾志強為達維護現場工地秩序之行政目的,對執勤周遭違反現場工地秩序事件之行為人自得為必要之措施。
又查被告王鐘銘有於上開時地,靠近吊車駕駛座,並要求吊車司機出示證件,阻欄吊車進入工地乙節,均認定如前,被告王鐘銘所為顯已破壞現場工地秩序,在場員警鍾志強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鐘銘有違反執行勤務目的,是員警鍾志強當場制止及帶離被告王鐘銘之舉,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並無不符,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⑵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是警察人員於前述情形對人為管束之行為,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不待言。
細觀當日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被告王鐘銘確有停留在該路段之車道上阻欄吊車進入工地,並與員警鍾志強、李國梁等人發生衝突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又依證人鍾志強、李國梁均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執行陳情抗議的勤務,後來有部大車要進入工地施工,車要進入時,被告王鐘銘他們要去前往阻擋車子,後來因為怕他們會發生危險,我們擔心大車會有視線的死角,並擔心他們人身安全會有危險,伊跟同仁先行就擋住被告王鐘銘,不讓他過去;
當時伊勸導被告2 人離開工程車,並告訴他們工程車會有死角,你們在這邊很危險,當時被告王鐘銘已經在工程車的範圍內,伊記得當時車子是在發動中,伊當時只跟被告王鐘銘勸阻,並告訴他這邊很危險,請你們不要這樣,我們是只有擋他們不讓他們靠近車子,因為大車死角的問題;
被告王鐘銘站在馬路中間,對著拖吊車與警察叫囂,他不應該擋在路中間,因為當時有很多車輛要行駛,被告王鐘銘是臨時看到拖吊車要開進學校,就跑到路中間把工程車擋住,工程車從馬路的另一頭進來,在還沒有左轉進去工地前,被告二人就跑到路中央去擋車,被告王鐘銘一直佔據在路中間,屢勸不聽,且當時他的肢體動作也很大;
因為被告王鐘銘在路中阻擋拖吊車,不讓拖吊車進入學校工地,被告王鐘銘在拖吊車前面,我們想要把他勸離路中央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5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192 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蒐證光碟00:00:01至00:01:16秒部分顯示:…便衣員警鍾志強與制服警員李國梁以安全為由阻止將蕭年呈及王鐘銘再接近吊車,王鐘銘並對上前阻擋他制服警員李國梁罵「推什麼推,你不要推我」,並對便衣員警鍾志強表示「你一直拉我」,制服警員李國梁並對王鐘銘表示「馬路危險」,王鐘銘回應「你一直拉我,怎樣啊」,制服警員李國梁表示「如果你們被車撞到怎麼辦」,便衣員警鍾志強隨即表示「這邊是馬路耶」,王鐘銘針對駕駛回應「身分證件、駕照」,便衣員警鍾志強與制服警員李國梁一併遂將蕭年呈及王鐘銘帶離馬路,同時有身著警察制服人員陪同隨行…警察對其表示你是行人應該要走斑馬線,王鐘銘遂遭警察架離馬路中央,警察對其表示因為車子要過去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王鐘銘於上開工地前因見拖吊車駛入工地,即衝入馬路中央阻擋拖吊車行進路線,已造成當時人車往來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在場執勤員警鍾志強基此預防他人(其他用路人)及被告王鐘銘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將被告王鐘銘自車道中以強制力拉回路旁,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
是警察人員為前述以強制力管束被告之行為,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
⑶至於,辯護人所辯:江翠國中上開移樹工程行為並非合法,故員警執行職務實質已經違法云云,惟就該校移樹工程之決定合法性與否,並非無其他法定救濟管道可循,且與本案員警就被告王鐘銘所為有無依法執行職務無涉。
此外,由斯時情狀客觀判斷,員警鍾志強已非針對被告王鐘銘主張移樹違法言論內容而行使職權,而係依被告王鐘銘刻意上前阻擋吊車並質問司機身分,認現場事態可能進一步激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防免立場互不相同之工人及抗議民眾發生衝突,採取強制帶離被告王鐘銘至路旁,尚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相符,被告王鐘銘即不得再執員警鍾志強未依法執行職務而免罰。
3.被告王鐘銘主觀上知悉鍾志強為執勤員警:⑴查證人鍾志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第一次衝突時,伊有穿著刑警的背心,第一次衝突約在同一天案發時前15分鐘,係在大車還沒有進來之前,我們就已經有發生衝突,伊還有跟在場兩位被告交談,他們都知道伊是警察;
第一次衝突時,伊有穿著刑警背心跟被告二人溝通,第一次衝突是在他們要衝進去工地的時候,伊是穿刑警背心,第二次衝突時,伊才受傷;
伊有跟被告二人表示伊是警察,且在第一次衝突時伊有穿著刑警背心跟被告對話,伊有告知他伊是警察,且當時在第一次衝突時,被告二人已經知道伊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又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蒐證光碟00:00:01至00:00:32秒部分內容即顯示:蕭年呈站在吊車旁,不斷要求吊車司機出示駕照,一旁身穿深咖啡色上衣之便衣員警鍾志強,見狀伸手拉住蕭年呈,並表示「你又不是警察,你憑什麼要求司機出示駕照」,此時王鐘銘出來回應「就是看警察有沒有去問啊」…王鐘銘針對駕駛回應「身分證件、駕照」,便衣員警鍾志強與制服警員李國梁一併遂將蕭年呈及王鐘銘帶離馬路,同時有身著警察制服人員陪同隨行,王鐘銘並對便衣員警鍾志強質問其身分,便衣員警鍾志強表示其為警察,王鐘銘回應「你是警察就可以嗎」等情明確,足徵被告王鍾銘在上開地點遭證人鍾志強制止並帶離馬路時,證人鍾志強確有表明其員警身分,而被告王鐘銘對此亦有所回應,難謂被告王鐘銘毫無察覺證人鍾志強具員警身分之理。
況查被告王鐘銘係遭便衣員警鍾志強及制服警員李國梁共同制止及帶離馬路中央,是證人鍾志強對被告王鐘銘之口頭勸阻、出手制止等動作,核與證人李國梁所為之舉,並無不同,且出面制止被告王鐘銘之人,除證人鍾志強外,其餘均為制服員警,並無其他民眾在旁,而足致混淆,此經證人李國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亦有當日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以被告王鐘銘自陳其為從事社運之士,並就本案護樹活動已為抗爭長達3 個月之久,衡情,被告王鐘銘對於在一般抗爭衝突場合下,常有便衣員警與制服員警共同負責維持現場秩序之情,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從而,被告王鐘銘著手推擠鍾志強之前,主觀上應已知悉鐘志強之身分至灼,故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至於,縱認證人鍾志強未以出示證件方式表明身分而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此部分行使職權固有瑕疵,但非當然推翻被告王鐘銘主觀上已對證人鐘志強之身分有所認知之事實,亦不能使員警鍾志強喪失依法執行法律之權力,換言之,此無礙於員警鍾志強繼續得依法行使職權以排除可能危害之法律效果,甚而使被告王鐘銘嗣後所為之一切行為均得阻卻違法,其理至明。
4.被告王鐘銘在遭逮捕前有妨害制服員警葉幸松執行公務之行為:⑴被告王鐘銘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當場徒手攻擊並制服員警葉幸松之身體,致葉幸松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王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24頁反面、第57頁),並經證人葉幸松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王鐘銘就在拉扯之間,以手肘攻擊伊的右腹部,至於是那隻手,伊記不清楚,時間是在我們逮捕被告王鐘銘之前,因被告王鐘銘有明顯推擠鍾志強小隊長及他有用手肘攻擊伊的右腹部,我們才以妨害公務的名義逮捕他,伊所受的傷害是在逮捕被告王鐘銘之前就已經發生了,他推擠我們的時間就是在吊車要進入工地前之馬路中央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75 、179 頁反面),復觀卷附當日蒐證光碟00:01:34、00:01:35擷取照片顯示,被告王鐘銘於遭警逮捕前,已與證人葉幸松間發生肢體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證人葉幸松當時確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此有證人葉幸松之102 年6月24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9頁),堪信被告王鐘銘確有於逮補前徒手攻擊制服員警葉幸松身體成傷之行為甚明。
⑵再者,員警葉幸松係因江翠國中就移樹工程曾於102 年6月20日行文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協助疏導抗爭民眾及維持工地秩序,方於102 年6 月2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指示而至上開工地執行勤務,有江翠國中上開函文、海山分局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資料為憑,可知警員葉幸松確係因接獲通報而到場負責處理民眾抗爭施工活動,已具維持現場工地秩序之任務,是以,警員葉幸松為達維護現場工地秩序之行政目的,對執勤周遭違反現場工地秩序事件之行為人自得為必要之措施。
查被告王鐘銘有於上開時地,於馬路中央阻欄吊車進入工地乙節,即認定如前,被告王鐘銘所為顯已破壞現場工地秩序,且造成當時人車往來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在場員警葉幸松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鐘銘有違反執行勤務目的,是員警葉幸松當場制止及帶離被告王鐘銘之舉,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並無不符,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⑶承上,員警葉幸松制止被告王鐘銘並將其架離馬路中央,乃警察人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對人為管束之行為,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王鐘銘明知已遭制服葉幸松執行驅離程序,非但消極不無配合,反而積極與員警葉幸松發生肢體拉扯,進而徒手攻擊制服員警葉幸松之身體成傷,以達抗拒員警葉幸松所執行驅離之目的,足見其主觀上顯具妨害公務之故意,附此敘明。
5.被告王鐘銘又謂其係行使人民抵抗權云云。
然查,無論自何理論證立人民抵抗權或市民不服從之正當性,均以主張不服從之行為人採取和平、非暴力手段為市民不服從或人民抵抗權獲致正當性之前提。
查被告王鐘銘所為既屬主動推擠值勤員警鍾志強倒地成傷,並遭員警葉幸松依法驅離之際,復又徒手攻擊制服員警葉幸松之身體成傷,即已該當「強暴」,自不能執「市民不服從」理論使其所為獲得正當性。
6.綜上,員警鍾志強、葉幸松僅單純制止被告王鐘銘阻擋吊車之舉並將被告王鐘銘帶離至路旁,雖曾因被告王鐘銘拒不配合而與其互為拉扯,惟尚未以肢體全然壓制被告王鐘銘人身自由,以致被告王鐘銘伺機以推擠之方式致員警鍾志強受傷,及徒手攻擊制服員警葉幸松之身體成傷,妨害員警鍾志強、葉幸松執勤,其對於員警鍾志強、葉幸松之制止、驅離,所為妨害公務行為,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蕭年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1.被告蕭年呈在遭逮捕前有以手拉扯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推擠葉幸松之行為:⑴查被告蕭年呈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因見員警執行逮捕被告王鐘銘,始趨向前以手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推擠正在逮捕被告王鐘銘之員警,而遭員警架離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葉幸松、李國梁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3 頁),又被告蕭年呈於審理中已自承:因為警方不理伊,伊要衝進去看警方有無打被告王鐘銘,要作蒐證的動作,所以伊因為這樣才與員警發生衝突,拉扯背心、推擠員警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且由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當庭勘驗102 年6 月24日現場蒐證光碟無訛,有本院103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及該光碟擷取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02 頁),足認被告蕭年呈確因員警正執行逮捕被告王鐘銘,而有以手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推擠員警之事實。
⑵其次,證人鍾志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被推倒後伊腰部已受傷,伊爬起來回頭看,看到葉幸松被蕭年呈攻擊,被告蕭年呈抓他身上的制服往前推,呈現在拉扯的狀態;
伊被攻擊後伊有回頭看,看到我們的副所長被蕭年呈攻擊,那時蕭年呈抓了我們副所長,因為我們逮捕王鐘銘,蕭年呈要幫忙王鐘銘,完畢後我們副所長要他不要再過來,蕭年呈抓著我們副所長的衣領,伊親眼看到蕭年呈拉著我們的副所長,蕭年呈拉著胸襟約衣領的位置;
蕭年呈那時往我們這邊要衝過來,要衝過來幫王鐘銘,後來我們副所長擋住蕭年呈,蕭年呈就抓住我們副所長衣領的位置,結果我們副所長因被他抓著衣領而被拉,之後蕭年呈還把我們副所長往前推,蕭年呈在抓的過程中,我們同仁上前去拉他準備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4 頁及其反面、第186 頁),核與證人李國梁到庭證稱:蕭年呈有推倒副所長葉幸松,伊看到蕭年呈拉著副所長的衣服,把他撲倒,撲倒之後我們就上前把他制伏,當最後蕭年呈攻擊葉副所長倒地,副所長就有說以現行犯逮捕;
蕭年呈推倒副所長,當時副所長在現場維持秩序,蕭年呈與副所長在拉扯,當時蕭年呈也是在路中對警方叫囂,副所長想要制止蕭年呈,蕭年呈趁副所長一轉身出奇不意撲倒副所長,就是因為這樣蕭年呈才會被我們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 完全一致,衡以證人鍾志強、李國梁與被告蕭年呈間既非認識,素無怨隙,倘確無此事,證人鍾志強、李國梁豈須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蕭年呈之理,況依證人梁一賢到庭證稱:後來警方有將王鐘銘壓制在地板上,蕭年呈衝上前去拉開警方,蕭年呈出手放在員警肩膀那塊,是稍微推開擠進去到王鐘銘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第200 頁反面),被告蕭年呈亦不否認其當時要衝進去看警方有無打被告王鐘銘,才與員警發生衝突,拉扯背心、推擠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是被告蕭年呈斯時已對執行逮捕被告王鐘銘之員警有拉扯制服背心並推擠員警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蒐證光碟00:01:16至00:01:50秒部分顯示:蕭年呈對著身著員警制服之員警指著怒罵「你動什麼手啦,你編號2423是不是?警員證拿出來,你警員是不是,如果你是詐騙集團咧,你詐騙集團咧」…蕭年呈一看到4 名員警逮捕王鐘銘,立即衝向前抓住一名員警之背心,並推擠員警欲搭救王鐘銘,但立刻被其身後之員警架走。
王鐘銘被壓制在地後,蕭年呈再次衝向前阻止員警逮捕王鐘銘,但還是立即被員警架走並壓制在地上等情,可知被告蕭年呈當時情緒已陷入激動,見被告王鐘銘遭警逮捕後,仍一再衝向逮捕被告王鐘銘之員警,且不斷推擠員警,其對員警之肢體衝突尚未結束,綜合上情,堪信被告蕭年呈確有以手推擠葉幸松之行為無訛。
⑶此外,該次錄影內容係由在場員警持單一錄影機攝錄所為移動式之採證,已如前述,是錄影鏡頭未能始終對準被告蕭年呈所在,其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蕭年呈以手用力推擠葉幸松致其倒地受傷之畫面,然衡以證人葉幸松遭受推擠時間非長,且屬突發狀況,在場員警未能及時完全錄製,核與常情無違,證人李國梁亦稱:卷附翻拍照片部分應該是蕭年呈先撲倒副所長,副所長起身要制伏蕭年呈的照片,這張照片是副所長要壓制蕭年呈照片,蕭年呈先前撲倒副所長的部份,照片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自難逕以此為被告蕭年呈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鐘銘、梁一賢、李宥樓固到庭皆證稱:伊沒有看到蕭年呈做什麼特別的事情,沒有看到蕭年呈任何手腳的動作;
並未看到員警被推倒或毆打之狀況云云,惟查被告蕭年呈當日確有以手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推擠員警之事實,既經確認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鐘銘、梁一賢、李宥樓所述並未看到蕭年呈有任何手腳的動作,亦未看到員警被推倒或毆打之狀況之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鐘銘於審理中已證稱:當天的激烈衝突,主要是發生在伊和警察之間…伊雖沒有從頭到尾注意他,但是伊知道,他一直在附近試圖對我們的衝突表達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其反面),且細觀卷附擷取照片顯示,被告王鐘銘係遭警圍繞逮捕並壓制於地時,被告蕭年呈始從後方衝向逮捕員警而為推擠,依斯時客觀情狀混亂及被告王鐘銘所處視線位置,實無從清楚觀察被告蕭年呈與員警互動過程之始末。
另查證人李宥樓於審理中即證稱:那時伊比較沒有注意到被告蕭年呈的狀況,蕭年呈有試著要去關心王鐘銘,但被警方人牆擋在外面,伊在看到他的時候,蕭年呈已經被警方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宥樓所述,其於案發時既未完整目睹被告蕭年呈與員警李國梁、葉幸松間之互動,自難僅憑證人李宥樓所為未見聞之證言,遽為被告蕭年呈有利之認定。
2.案發時員警李國梁、葉幸松為依法執行職務:本案員警鍾志強為制止被告王鐘銘阻擋吊車並將被告王鐘銘帶離至路旁,係正在合法執行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職務,被告王鐘銘此時以推擠之方式致員警鍾志強受傷,自乃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行為,均已認定如前。
又被告王鐘銘經在場員警告知其推擠行為涉犯妨害公務,且屬現行犯,並由員警李國梁、葉幸松等人著手以強制力欲逮捕被告王鐘銘,顯均係前述司法警察對現行犯逮捕之正當權限行使,是被告蕭年呈此時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推擠葉幸松之身體等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要無疑義。
則辯護人所辯警方違法逮捕被告王鐘銘在先,故被告蕭年呈所為並未構成妨害公務云云,洵屬無據。
3.被告蕭年呈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查證人李國梁、葉幸松均為制服員警且負責執行逮捕被告王鐘銘程序,又被告蕭年呈因見此情狀,方趨前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推擠葉幸松之身體,此為被告蕭年呈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足見被告蕭年呈對於員警李國梁、葉幸松正在執行逮捕被告王鐘銘程序,非但有所認識,復仍決定以手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及推擠葉幸松之身體方式,導致妨害員警李國梁、葉幸松所執行逮捕現行犯程序,其主觀上顯具妨害公務之故意即明。
至於,被告蕭年呈辯稱其係為蒐證以避免警方毆打被告王鐘銘云云,縱令為真,然此僅屬其犯案之動機,自無從阻卻上開犯行故意之成立,是被告蕭年呈所辯,即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4.被告蕭年呈在遭逮捕過程中有妨害制服員警李國梁執行公務之行為:⑴被告蕭年呈到庭即供稱:伊當時遭警察逮捕後因為被壓制住,所以有為掙扎抵抗;
伊在遭警方逮捕過程中,有扭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7、第217 頁反面),可知被告蕭年呈於遭警逮補過程中確有肢體扭動、抵抗之舉,又依證人李國梁於審理中結稱:伊所受到的傷害,是因為被告蕭年呈撲倒副所長,伊幫副所長制伏被告蕭年呈時,與被告蕭年呈發生拉扯所導致的,伊覺得被告蕭年呈對伊造成的傷害,應該是拉扯中的過程造成,至於會造成這樣的傷勢,是因為在逮捕過程中,他掙扎所導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復觀卷附當日蒐證光碟00:01:36至00:01:47擷取照片顯示,被告蕭年呈於拉扯員警李國梁背心後,並遭員警架離,又再衝向逮捕被告王鐘銘之員警,而與員警發生拉扯,旋遭員警壓制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雙方間肢體拉扯衝突尚未結束,且持續至被告蕭年呈遭警完成逮捕程序為止,況被告蕭年呈亦不否認其在遭警察逮捕後,會有扭動抵抗之舉,又證人李國梁當時確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之傷害,此有證人李國梁之102 年6 月24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8頁),堪信被告蕭年呈確有於逮捕過程中,與制服員警李國梁發生肢體拉扯,致李國梁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之傷害之行為甚明。
至於被告王鐘銘因遭警逮補在先,依其當時所處客觀環境,自難察覺被告蕭年呈後遭李國梁逮捕過程情形,又證人梁一賢所為被告2 人遭警逮捕後均無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之證詞,非但與被告2 人之陳述顯有出入,亦與前開事證不符,而具明顯瑕疵,又證人李宥樓亦表示並未注意到被告蕭年呈,是被告王鐘銘、證人梁一賢及李宥樓等人證述,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蕭年呈之認定依據。
⑵其次,被告蕭年呈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對執行逮捕被告王鐘銘之員警,以手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推擠員警葉幸松而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參以卷附上開擷取照片,被告蕭年呈與間員警李國梁肢體拉扯衝突尚未結束,且持續至被告蕭年呈遭警完成逮捕程序為止,可知被告蕭年呈逮捕前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嗣經在場員警李國梁著手以強制力欲逮捕被告蕭年呈,顯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及第92條第2項規定對現行犯逮捕之正當權限行使,是被告蕭年呈在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過程中與警員發生肢體拉扯成傷之行為,即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無疑。
又被告蕭年呈對於員警李國梁正因其有以手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推擠員警葉幸松之舉而對其執行逮捕程序,非但有所認識,復仍決定與員警李國梁持續為肢體拉扯方式,導致妨害員警李國梁所執行逮捕現行犯程序,其主觀上顯具妨害公務之故意即明。
5.綜上,員警李國梁、葉幸松乃依法對被告王鐘銘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職務,被告蕭年呈為搭救被告王鐘銘,卻以手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推擠員警葉幸松,且於遭員警李國梁依法對被告蕭年呈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際,再以肢體拉扯方式,致李國梁成傷,是被告蕭年呈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李國梁、葉幸松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分別有為上開出言辱罵及攻擊員警之行為,其明知該等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2 人無視於此而仍當眾公然為之,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強暴與侮辱行為均已有上述各項積極證據可憑,其各該辯解均非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蕭年呈與現場工人案發前一日之衝突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蕭年呈案發時辱罵「臭俗仔(台語)」之對象並非在場員警,而係現場工人乙節,然查本件起訴書既未就被告蕭年呈另為辱罵「臭俗仔(台語)」行為,一併載入其有涉犯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縱認被告蕭年呈侮辱對象為在場工人,核與被告蕭年呈有無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並徒手推擠員警葉幸松,顯屬二事,是以,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案發前一日之被告蕭年呈與現場工人衝突錄影光碟,並無法為對被告蕭年呈有無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蕭年呈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聲請,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公務員基於公權力地位所為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侮辱公務員罪,一旦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
而所謂公然侮辱公務員,係指對公務員抽象詈罵、嘲笑、侮蔑,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公務員之聲譽、社會評價即足。
是以,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涉及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
查被告王鐘銘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之公開場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口出「孬種」一詞,依據當時情境,顯已貶抑員警能力且輕蔑員警人格,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程度,而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行。
核被告王鐘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2.次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
查被告王鐘銘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腳踹踢警員之身體及以手拉扯警員之背心,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出手推擠員警鍾志強成傷,且徒手攻擊員警葉幸松之身體成傷,而被告蕭年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拉扯員警李國梁之制服背心及推擠員警葉幸松身體,並與員警李國梁發生肢體拉扯成傷等情,被告2 人皆係以上開員警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並影響犯罪事實一(一)之在場員警及犯罪事實一(二)之員警鍾志強、葉幸松、李國梁等人執行職務,是被告王鐘銘、蕭年呈此部分所為,均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3.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鐘銘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先以腳踹踢警員之身體,再以手拉扯警員之背心之各舉動間;
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出手推擠員警鍾志強,嗣徒手攻擊員警葉幸松之各舉動間,彼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被告蕭年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拉扯在場執行職務之之警員李國梁之制服背心,再推擠員警葉幸松身體,後與員警李國梁發生肢體拉扯之舉動間,彼此時空密接,且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雖在場有數名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
而被告王鐘銘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蕭年呈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鐘銘上開所為,係因認該處工程未經合法程序,即進行老樹移植,為阻止該工程砍樹,乃對在場警員辱罵並施以強暴而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而被告蕭年呈係因見被告王鐘銘遭警逮捕壓制在地,始起意與在場員警相抗之犯罪動機,被告2 人護樹理念固非無見,惟依其等學識、經驗,應循理性表達意見,而非動輒訴諸漫罵、推擠拉扯等非理性之挑釁行為,尤其員警僅係到場維持秩序,乃社會穩定之中間力量,應避免以辱罵或其他強暴、脅迫方法,直接或間接挑戰公權力之合法執行。
是被告2 人本案所為,顯已侵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法定職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適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王鐘銘之素行尚可,被告2 人生活狀況均為勉持(見偵二卷第4 、6 頁),又被告王鐘銘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被告蕭年呈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1、45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鐘銘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莉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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