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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聲勒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中午至下午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2 年4 月17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公訴意旨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公訴意旨未為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成飯店前為警盤查,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17日)零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昱翔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黃昱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公訴意旨誤載為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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