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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興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興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鋸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興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15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鋸子1 支,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綠寶石運動園區2 期1 區景觀改善工程處工地(下稱景觀改善工地)內,以拾取、及其所攜小鋸子割鋸剛條之方式,竊取宏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所有之鋼條18.4公斤得手,嗣經員警巡邏發覺游興福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起獲鋼條18.4公斤(已發還),並扣得游興福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小鋸子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興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並有被害人即宏展公司景觀改善工地負責人陳中錚於警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景觀改善工程施工人員汪金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56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
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小鋸子1 支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小鋸子1 支,係金屬製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小鋸子割鋸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被害人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亦不向其要求任何賠償之情,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亦不向其要求任何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小鋸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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