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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振典與王和治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及10號8 樓之鄰居,詎林振典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53分許,因細故與王和治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號之9 樓樓梯間,以徒手力推王和治左手臂之方式,致王和治跌倒在地,並受有頭皮之挫傷、胸壁挫傷、右髖挫傷及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貳、案經王和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
茲證人即告訴人王和治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林振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雖認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虛擬云云,爭執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上開醫院診療醫師陳功孟基於其業務關係,根據醫治告訴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據以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醫師陳功孟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其本於觀察而於當場、及時之記載,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尚難僅依被告以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虛擬之主觀臆測,遽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及10號8 樓之鄰居,於102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53分許,因認告訴人踩踏其放置在上址居所門口之鞋子,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號之9 樓樓梯間,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持棍棒作勢傷人,伊則背對樓梯站立在上址9 樓樓梯間處,斯時伊為護及生命,雖出手推擠告訴人,但告訴人係自行坐倒在地,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經過,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12號8 樓之鄰居,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上址9 樓樓梯間與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前二次先以手掌向伊推打,伊均未還手,第三次被告順勢向伊力推,伊因之跌倒在地,並受有頭皮之挫傷、胸壁挫傷、右髖挫傷及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379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伊在上址9 樓樓梯間時,被告突自家中衝出,稱伊踩踏到其置於門外之鞋子,並要求伊下來談,伊遂稱被告可自己上來談,被告聽聞後,乃衝上該處,徒手朝伊揮打,復又以雙手朝伊力推,伊因此跌倒在地,並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就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受傷之經過,乃因遭被告徒手力推,致其跌倒受傷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伊因告訴人踩踏其置於居所門外之鞋子,心情氣憤,才會有力推告訴人之動作等情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9頁背面、第61頁)。
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以雙手朝告訴人胸前一推,復又以其雙手朝告訴人背部推擠,惟告訴人幸未倒地,俟被告再以雙手朝告訴人左手手臂部位力推,告訴人因而朝其身體右側方向跌倒在地,其右手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雜物、其頭部與該畫面右端之鐵門發生碰撞,告訴人起身後即朝其右手肘處查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以雙手力推而跌倒在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跌坐在地云云,容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又佐以告訴人就其因遭被告徒手推倒受有頭皮之挫傷、胸壁挫傷、右髖挫傷及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而於偵查中即提出其於案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檢驗受有上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同上偵卷第8 頁),益徵告訴人就醫時間顯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密接而具有關連性;
且核諸告訴人遭被告以雙手力推其左手臂後,遂朝其身體右側跌倒在地,頭部、右手部位各與鐵門、雜物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皮之挫傷、胸壁挫傷、右髖挫傷及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亦核與事理相符。
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雙手朝告訴人力推之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假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先於該址8 樓至9 樓之樓梯間穿妥鞋子後,快步朝上址9 樓樓梯間前來,並先後於1 分鐘之短促時間內,朝告訴人之胸前、背部及左手臂各推擠1 次,前2 次幸未致告訴人跌倒,第3 次方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斯時並非背對樓梯間,而告訴人右手雖有持長棍1 根,但未有揮舞攻擊被告之動作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持棍作勢打人,令其感到生命受有極大威脅云云,委與事證有悖,已難遽採。
況被告係一成年男性,身材中等,外觀並非瘦弱矮小,且以徒手推擠他人一事,極可能使人之身體因之跌倒受傷,為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卻於此一短促時間內,先後朝告訴人力推3 次,苟非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焉有屢屢朝告訴人之胸前、背部及左手臂為推擠之行為。
是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6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晚告訴人就是被我碰到他故意在踩我的鞋子,我當時跟上去想要跟他理論。」
、「他是故意踩我鞋子的動作之後,才到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0頁、第61頁),準此,縱告訴人苟有毀損其鞋子之行為,惟此情業成過去,顯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卻於案發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傷害行為容非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之角度、光影會影響人之視覺,故聲請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以及調閱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
惟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並未指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何處係因錄影角度、光影影響人之視覺,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力推告訴人並使之受傷之經過,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復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情形相吻合,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事證,容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卷第10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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