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3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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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丕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丕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丕享: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丕享猶不知悔改,與林坤賢為網友關係,2 人相約於101 年6 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蝴蝶谷」223 號房內見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向林坤賢佯稱其行動電話沒電為由,向林坤賢借用MOTOROLA廠牌,ME860 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林坤賢不疑有他,將行動電話交與陳丕享,陳丕享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託詞下樓購物而俟機逃離,並於101 年6 月25日19時4 分許,插用其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收簡訊。

嗣林坤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坤賢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丕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101 年6 月2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奇摩購物中心列印資料、統一發票、手機相關資訊資料、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及所附資料各1 份林坤賢發送至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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