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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培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再於上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㈡㈢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9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查獲,經林培焜同意員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培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1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1 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幀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1 子,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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