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37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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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賓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賓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沈文賓基於以器械破壞他人住處鐵窗入內行竊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內某時,持可破壞鐵窗鐵條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破壞嘉義市○區○○街0 號周明智住宅(下稱周明智住宅)1 樓廁所鐵窗鐵欄杆,自破壞之鐵窗空隙侵入該住宅,竊取周明智置於屋內之金項鍊5 條、金戒指7 只、珍珠項鍊2 條、瑪瑙項鍊1 條、18K 金項鍊2條、水晶項鍊1 條、水晶1 個、XO洋酒2 瓶、富邦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勞動卡3 張、生活工場卡3 張、印鑑1 枚、證券存摺5 本、存摺7 本、護照2 本、台胞證2 本、男用手提包2 個、女用手提包2 個、K 金勞力士手錶1 隻、女用手錶1 隻、支票27張、新光保險單4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原始證件1 份、汽車鑰匙2 支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周明智於101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報案,經警採集沈文賓飲用後置於屋內之礦泉水保特瓶內之DNA 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明智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做工地臨時工,沒有去過嘉義,其係遭人誣陷云云。

告訴人周明智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出門旅遊許至同年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反回住處,發現屋內遭竊,報警前來處理,經勘查除發現有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遭竊外,周明智住處1 樓廁所鐵窗之鐵欄杆遭剪斷撬開呈破洞形狀、竊賊在餐桌上留有1 罐取自屋內未飲畢之礦泉水保特瓶等情,經周明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嘉警卷第6 至9 頁、嘉檢交查卷第7至8頁 、嘉檢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警卷第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採證同意書(嘉警卷第18至33頁)在卷可查,而經警於餐桌礦泉水保特瓶所採得之瓶頸生物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結果,其上留存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8.86乘以10的負22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嘉警卷第35至38頁),足證被告有於周明智旅遊期間,侵入周明智住宅竊盜,且取用屋內之礦泉水飲用,惟疏將未飲用完畢之礦泉水留置餐桌上等情,堪能認定,被告辯稱其該期間在新北市工作未至嘉義云云,顯難採認。

又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誣陷云云,惟查,本案員警係於101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許抵達現場勘查採證而採得被告飲用後置於屋內之礦泉水保特瓶內之DNA 證物,經送驗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7 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周明智遭竊盜案」編號01棉棒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內建檔,當時還無被告建檔資料,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另犯殺人案件,經警將被告於該案所留DNA 證物輸入上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後,發覺與本案礦泉水保特瓶內之DNA 證物之型別相符,是若非被告於本案犯後另犯殺人案而經警採得其DNA 證物,本案顯無法查獲,是被告辯稱係遭人誣陷云云,自難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同條第2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

「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等,祇需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要旨參照);

「越」,係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者而言,不包括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要旨參照),且不以身體全部越入為必要,只須使門扇等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即足(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要旨參照)。

又所稱「門扇」,僅指「門」而不包括「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惟屬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則屬門扇之範圍;

同款「牆垣」,指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牆壁及圍繞其基地圍牆;

同款「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如獨立門鎖(即非構成門扇部分之鎖,最高法院64年7 月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窗戶、屋頂瓦片等。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按被害人周明智住宅1 樓廁室外鐵窗鐵欄杆遭破壞,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嘉警卷第26-27 頁),堪認被告係持可破壞鐵欄杆之器械為之,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毀壞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毀壞安全設備行為,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竊取事實欄所示之數項財物,惟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自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竊取金額、其本案所為係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有重大危險性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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