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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另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6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19日之日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大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方達意所有古董錢幣及新臺幣之紀念幣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經方達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返回住處,發現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旋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住處廁所門口前地板上發現菸蒂1 根,經送驗後,查得與甲○○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宗第73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58 背面、161 頁),並經被害人方達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宗第6 至7 、7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暨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至18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另毀壞「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
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方達意住處門扇上之鎖頭,毀壞與該門扇結合在一起之門鎖,致使該門鎖毀壞而無法開啟該門扇,業據被害人方達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背面頁),並有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2頁),其所破壞之門鎖既係附加於門扇之門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前舉,自應屬毀壞門扇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位記載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住處之門鎖,藉以侵入住宅之事實,惟於論罪時認應依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另於事實欄位記載被告於96年9 月19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前往方達意上開住處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查:被害人方達意於警詢中證述:於當天晚上10時許回家,看到住處門鎖遭破壞一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背面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事情已經過太久不記得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73頁及本院卷第162 頁),是此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所為竊盜行為,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他人之物品,供己花用,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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