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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鈴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雅鈴、周子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鄭志明(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tin及綽號Ilisa 之外籍成年人士(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1 (嗣於91年1 月31日申請變更企業社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2 )申請設立元豐企業社,以鄭志明為負責人,陳雅鈴擔任行政主管,陸續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黃怡菁、歐陽祖芳、黃秀玉(此3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張維政、洪瑞謙、陳智雯(此3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2 年確定)等人,其中歐陽祖芳擔任人事主管,黃怡菁、黃秀玉、張維政、洪瑞謙、陳智雯為行政助理,以提供元豐企業社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對外佯稱:「元豐企業社係香港全球資產管理顧問公司(LEADING GLOBAL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全球資產公司,惟實際上香港並無此公司之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記錄)在臺代理商,負責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1 萬元匯入指定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之指定帳戶(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取得全球資產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元豐企業社之前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保證金美金1000元)交易,抽取手續費美金70元對分作為佣金,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云云,由歐陽祖芳於每星期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職員並予以面試後,陸續錄取不知情之林玉梅、賴金順、柳育新、邱為琳、林傳龍、陳泳睿(原名為陳允龍)、何育林(原名何一伶)、楊晶如、黃志堅、林海生、張美玲(原名為張瑞恩)、黃淑麗、青語婕等人為試算員,待林玉梅等新進員工至元豐企業社上班後,即由黃怡菁、陳雅鈴製作外幣資訊及日結單(即客戶每日交易紀錄)等資料,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再持周子文等核心提供於不詳時地所刻之「LEADING GLOBALINTERNATIONAL LTD.」圓型印章一枚蓋印於空白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甲方蓋章欄,作成全球資產公司委託元豐企業社統計客戶每日交易紀錄之私文書,影印交由各新進員工依上開資料抄寫試算於每日工作記事表及影印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再由陳雅鈴、歐陽祖芳、黃怡菁、黃秀玉、張維政、洪瑞謙、陳智雯等資深員工以指導新人為由,一再遊說不知情之新進員工或投資人參與投資,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獲利良好云云;
致如附表三所示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確可經由元豐企業社之仲介委託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因此賺取鉅額利潤後,即由陳雅鈴提出已於立約人欄記載完成之「全球國際發展集團」、「LEADING GLOBAL INTERNATIONAL LTD. 」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1 式2 份,交予不知情之新進員工或投資人簽約,再以須寄回香港全球資產公司認證為由收回買賣合約書。
陳雅鈴、歐陽祖芳復佯稱:若經由元豐企業社統籌代為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前開香港指定帳戶可節省匯款手續費云云,使不知情簽約之員工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保證金予歐陽祖芳、陳雅鈴委由元豐企業社代為匯款。
惟陳雅鈴、歐陽祖芳於取得受騙員工所交付之保證金後,並未依約匯往前開香港指定帳戶,而係應周子文等之要求,用來支付元豐企業社之員工薪資、開銷後,剩餘款項則直接匯至周子文所開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及以周樹梅名義所開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嗣陳雅鈴、歐陽祖芳再交付受騙員工虛偽之全球資產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受騙員工利用元豐企業社之電話撥打全球資產公司在中國澳門地區之電話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實際係均屬由「岑志亮」、「葉炳輝」、「鄒華湛」等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於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與佯裝為全球資產公司員工之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
惟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陳雅鈴及黃怡菁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日結單以取信於受騙員工。
嗣於91年11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元豐企業社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92年1 月8 日在同址,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其等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受騙人員之保證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祖芳、黃怡菁、洪瑞謙、黃秀玉、張維政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及他案(即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下同)審理時;
共同被告鄭志明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
共同被告陳智雯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林湘芸(原名林美茀)、李宗芷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及他案審理時;
證人朱英英於調查局、偵查及他案審理;
證人許靜云、史安娜、潘怡伶、黃桂美、張吳鳳蓮、李心一分別於調查局、偵查;
證人郭依潾於警詢:證人吳月娥、魏東浩於調查局;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於偵查及他案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賴金順、邱為琳、林傳龍、陳泳睿、何育林、楊晶如、黃志堅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及他案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柳育新、林海生、張美玲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他案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青語婕、黃淑麗分別於調查局、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處93年1 月15日(93)港局商字第99號函附香港查詢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3年2 月13日澳處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2004)1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92年12月26日(92)聯通化字第2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92年12月25日(92)政查字第194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 號開戶資冊及交易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92年2月7 日誠泰銀江字第1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抬頭為「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日結單、水單、蓋用「LEADING GLOBAL INTERNATIONAL」印鑑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賣合約書、匯款委託書、證人柳育新、陳泳睿、林玉梅之「DEPOSIT NOTICE」共12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可佐。
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比較如下: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
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⒍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與張維政、黃怡菁、黃秀玉、陳智雯、洪瑞謙、歐陽祖芳、李心一、林茂盛、鄭志明、周子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Martin、綽號Ilisa 之外籍成年人間就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間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偽造全球資產公司印章及在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
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與共同被告周子文等人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詐欺之目的,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主動向國庫繳納10萬元之公益捐,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全球資產公司英文名稱印章各一枚除外),係被告分別與共犯周子文、鄭志明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內之買賣合約書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等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全球資產公司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由被告等所偽造之「LEADING GLOBAL INTERNATIONAL LTD. 」圓型印章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除前開扣案物品外,被告等所偽造之其餘買賣合約書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而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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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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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匯款委託書5份、授權書2份、每日工作記事表42份、│
│ │員工流失人數統計表38份、交易日結單覆算表36份、│
│ │人事資料卡70份、入市建議練習及覆算訓練表10份、│
│ │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高世平之買賣合約書1份、投資│
│ │收據2本、玉山銀行匯款單1紙、電腦主機、傳真機、│
│ │敲價電話單一張、PAYMENT INSTRUCTION25份、DEPOS│
│ │IT NOTICE23份、印章4枚(元豐企業社印章3枚、「L│
│ │EADING GLOBAL INTERNATIONAL LTD. 」圓型印章1枚│
│ │)、履歷表7份、人事部員工人數統計表16份、每日 │
│ │來電表24份、報紙廣告剪貼單10份、每日工作記事表│
│ │9張、各國貨幣資料表26張、交易日結單覆算表61張 │
│ │、日結單48張、員工出勤卡55張。 │
├──┼───────────────────────┤
│二 │鄭志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O號存摺1 本、│
│ │鄭志明中華民國護照1 本及台胞證1 本、史安娜之中│
│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
│ │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存摺各1 本、鄭承謙│
│ │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 號存摺1 本、便簽1 張(記│
│ │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陳惠敏5793)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
│一 │伺服器1部、電腦螢幕1部、螢幕分享器1部、數據機 │
│ │1部、出金單1冊、員工打卡紀錄卡1份、履歷表1冊、│
│ │匯款委託書1份、面試日期表1份、交易資料20份、取│
│ │消合約書2張、日結單1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1冊、 │
│ │每日工作記事表1冊、期貨分析資訊1冊、公司章戳2 │
│ │枚(元豐企業社印章1枚、「LEADING GOLBAL INTER │
│ │NATIONAL LTD. 」印章1枚)。 │
├──┼───────────────────────┤
│二 │身分證及存摺影本1份(含陳桂熹、蔡雪碧、連麗雲 │
│ │、白濱豪、黃金龍、張吳鳳蓮、施明志身分證影本各│
│ │1張、連麗雲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存摺封面影本1張、吳聲清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 │47號存摺封面影本1張、葉淼春三重第二支局帳號096│
│ │2968 號存摺封面影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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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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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玉梅 │新臺幣100餘萬元 │
├──┼───────────┼─────────┤
│二 │賴金順 │新臺幣10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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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柳育新 │新臺幣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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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邱為琳 │美金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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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傳龍 │新臺幣10餘萬元 │
├──┼───────────┼─────────┤
│六 │陳泳睿(原名為陳允龍)│新臺幣10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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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何育林 │新臺幣4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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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楊晶如 │新臺幣30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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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志堅 │美金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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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林海生 │美金6000元至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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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張美玲(原名為張瑞恩)│新臺幣1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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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黃淑麗 │美金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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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青語婕 │美金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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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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