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4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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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澔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澔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澔前與郭泰濂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郭泰濂出售其所有之「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絔崴公司)股票1300張(每張1 千股)及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之公司股權316/10000 予蔡承澔。

嗣清償期屆至,蔡承澔未完全清償股款,郭泰濂乃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5 月7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15 號准許供擔保後,得對於蔡承澔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郭泰濂隨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 月7 日,以士院景101 司執全助實字第333 號執行命令禁止蔡承澔在第三人絔崴公司、奇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債權金額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蔡承澔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蔡承澔於同年6 月14日至20日間某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蔡承澔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時,擁有絔崴公司2025千股之股份,詎其明知郭泰濂已就其在絔崴公司之股份向法院聲請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不得移轉、處分上開股份,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同年8 月9 日至10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股份移轉其中1980千股予其配偶魏嘉妤而處分之。

嗣郭泰濂於本院審理上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就蔡承澔於102 年1 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股東名簿,發現蔡承澔已將其擁有之上開絔崴公司股份處分,僅餘5 千股之股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家豪於偵查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蔡承澔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是證人蔡家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證人蔡家豪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蔡承澔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而合法調查,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承澔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絔崴公司1980千股之股份移轉給配偶魏嘉妤,及於101 年6 月間某日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股份之執行命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在101 年4 月10日將絔崴公司1980千股之股份贈與魏嘉妤;

另同年6 月26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遞送之聲明異議狀,是我委任律師所為,其所載我持有股份數有誤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在101 年10月始拿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免稅證明,此不當然證明被告是在同年8 月或10月間才為贈與魏嘉妤絔崴公司股票;

被告於案發之前3 年亦曾贈與魏嘉妤股票,本案股票贈與非第一次,而非出於規避強制執行所為;

在同年7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因發現持有股份與實際不符,才投出1985千股的廢票,若被告實際持有該股票,即可讓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案通過;

且本案扣押被告絔崴公司股票時,已有價值5000萬元之土地、專利權遭查封,顯可足額受償,被告沒想到以贈與股份方式脫產,主觀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郭泰濂因被告未履行股份買賣合約之價金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15 號准許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1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 月7 日,以士院景101 司執全助實字第33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在絔崴公司、奇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債權金額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絔崴公司於同年6 月1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未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

被告則於同年6 月14日至20日間之某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於同年6 月21日具狀,並於同年月26日向士林地院地送聲明異議狀;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1 年11月14日函詢絔崴公司被告所持有之股票所在等事實,有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第4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1 司執全助實字第333 號核閱無誤。

觀諸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除已自承其所持有絔崴公司之股票達2025千張,價值已逾3000萬元,進而認所查封之絔崴公司股票足以保全告訴人之債權,逾此部分之查封均屬不合法應予撤銷等事實,亦有該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既未否認該執行命令效力,更自承其已遭扣押之絔崴公司股份總數為2025千股,並主張僅需扣押該等股份即達告訴人假扣押目的。

證人郭泰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2 年1 月時,因被告於民事訴訟提出絔崴公司股東明細,才知假扣押之股份遭移轉;

我有參加絔崴公司101 年7 月16日股東臨時會,當時被告的股份數為1985千張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證人即絔崴公司股東蔡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之前是絔崴公司股東兼員工,擔任業務副總,約在101 年年初即農曆年前離職,有出席101 年4月9 日股東會及同年7 月16日股東臨時會,兩次均有股東簽到名冊,被告兩次之股份數均沒有變動,且被告為負責人其股份數若只剩下5 千張,我一定會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及其在偵查中所證稱:在101 年7月股東臨時會被告股份數與之前相符,若我看到是5 仟股,差異這麼大,會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大致相符,顯見101 年7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被告所持有絔崴公司股份應非5 千股。

又絔崴公司於101 年8 月9 日委請許志文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更名、董事地址、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等事,於101 年8 月10日核准登記,絔崴公司變更登記後,由被告為董事長,持有股份數則為1985千股;

被告另於101 年10月11日將贈與魏嘉妤絔崴公司股票乙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於同日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復於101 年10月12日由彭建生會計師代表絔崴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事宜,而於同年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申報備查後,被告持股為5 千股等事實,亦有被告之101 年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第181頁),顯見被告係於101 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移轉其持有絔崴公司1980千股股份給魏嘉妤而處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足資參照)。

而假扣押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如於30日內已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30日後即可續為追加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本案告訴人郭泰濂聲請取得本院101 年5 月7 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15 號假扣押裁定後,已於30日內之101 年5 月16日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顯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得隨時聲請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處分其持有之絔崴公司1980千股股份當時,為告訴人之債務人,且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無疑義。

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原有絔崴公司1980千股股份,本應作為債權人對被告債權之總擔保,惟被告竟將該等股票以贈與魏嘉妤之方式處分,顯已實施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導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被告於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其持有絔崴公司股票之執行命令後,顯已知其受有強制執行,然竟於事後執意將持有股份1980千股贈與魏嘉妤,以達規避強制執行之效果,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供稱:絔崴公司股票移轉有請會計師向國稅局辦理夫妻贈與及向臺北市政府申報云云(見偵卷第96頁),而證人即辦理變更被告持股之會計師彭建生於偵查證述:我只幫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報備,無辦理國稅局相關事宜,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說何時移轉股份跟移轉原因,且該報備僅需最新股東名簿,不需其他文件;

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贈與日期通常是自己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顯見彭建生僅持最新股東名簿辦理絔崴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持股易動乙事,既未幫被告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亦不知被告贈與絔崴公司股票與魏嘉妤之時間及原因,與被告前開所述已有齟齬。

被告於本院復稱其於101 年4 月9 日股東會之後,即將相關變更絔崴公司董監事等資料包含101 年4 月9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交由會計師辦理,因會計師遲至101 年8 月9 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被告係在接獲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函後,始知悉漏未一併辦理其股份變動報備,始於101 年10月12日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顯更異其詞,且查絔崴公司係委由許志文會計師於101 年8 月9 日,檢附101 年4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7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更名、董事地址、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可見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尚含101 年7 月25日之董事會決議及其他事項,非僅就101 年4 月9 日之股東會決議事項申報而已,衡情應非會計師持有絔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而遲未予申報。

被告另辯稱於98年6 月間曾有贈與絔崴公司股份1000千股與魏嘉妤,本案贈與股票非屬第一次,非為脫產所為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然被告既曾於98年6 間移轉絔崴公司股票與魏嘉妤,就其移轉手續當知之甚詳,非屬無經驗,第二次移轉魏嘉妤之絔崴公司股份為1980千股,遠高第一次移轉之股份數額,豈有不謹慎處理移轉股份程序之理,然其卻遲至101 年10月11日始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免稅證明,實與常情有悖。

況依被告於偵查供稱:101 年4 月9 日股東會前還持有絔崴公司股份1985千股,在同年月10或11日就贈與魏嘉妤,有登記在股東名簿,是公司財務長即告訴人郭泰濂建議云云(見偵卷第9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已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過他把財產過戶魏嘉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已否認知悉被告贈與魏嘉妤財產等節,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股份買賣之糾紛,告訴人實無建議被告脫產之理,且被告理應更為謹慎處理股票移轉事宜。

再者,魏嘉妤於101 年7 月6 日絔崴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擔任司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魏嘉妤顯有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然其始終未就持有股份總數表示異議或要求更正,復無被告就股份總數當場表明異議或要求更正之相關紀錄足憑;

參以該次股東臨時會縱有1985千股廢票乙情,然是否係與前述股權變動有關,亦無從證明,況魏嘉妤有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若被告確實有意通過該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僅需與魏嘉妤協議共同投同意即可,實無必要以廢票方式呈現而讓當次議案無法通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假扣押絔崴公司股份有超額查封云云,然而,損害債權罪應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亦即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尚無以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際;

被告處分絔崴公司股份,必然導致其作為債權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顯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

況縱認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之異議程序救濟,並待法院裁定,非可逕自認定而為責任財產之處分,更遑論以此藉詞合理化侵害債權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告訴人郭泰濂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處分所有將受執行之財產等事實,事證明確,所辯上開各節,均無可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為阻礙告訴人郭泰濂債權之保全,藉由處分財產等手段迴避所負債務,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非,猶執似是而非之詞圖卸,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酌其處分財產之價值、犯罪動機與情節、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與告訴人間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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