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47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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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8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

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柒捌捌公克、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羅青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㈣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租屋處內,取出扣案之部分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訪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7788公克、0.0268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本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之吸食器1 組,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青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1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102115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02115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6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7788公克、0.02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788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26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本案乃因警方在上開租屋處內,當場發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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