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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6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10、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附表一編號3 、8 、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撬棒、螺絲起子等工具,以撬開兌幣機之方式,竊取店內兌幣機或徒手竊取投幣盒內之現金(犯罪時、地、得手金額各詳如附表所載);
另於103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胡志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楊家奇騎乘上揭機車闖越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紅燈,為警發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45巷底土地公廟前加以攔查,當場起獲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胡志賢)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
二、案經蔡元立、施鎮陽、楊金治、徐維澤、王銘山、陳芳梅、邱濬承、蔣勇國、丁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楊家奇於警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元立、施鎮陽、徐維澤、楊金治、王銘山、陳芳梅、邱濬承、蔣勇國、丁信宏、證人即被害人胡志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2 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此外,另有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胡志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 支、T 字板手5 把、、活動板手2 把、六角板手1 把、撬棒1 把及替換工具組1 組均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見偵卷第30頁左上方照片),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開11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所為該等竊盜犯行犯罪,並帶同員警前往各該行竊現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3 年4 月7 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3頁),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際,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其坦承犯行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返還被害人胡志賢,並與告訴人陳芳梅、丁信宏及被害人胡志賢達成和解,渠等均表示願意放棄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告訴人蔡元立、邱濬承、蔣勇國表示不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施鎮陽、徐維澤、楊金治、王銘山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3 年5 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大嫂經營之咖啡店幫忙並未支薪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10、11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 、8 、9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0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亦係其所有,供竊取被害人胡志賢所有上開機車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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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失竊物品 │告訴人│ │
│號│ │ │ │/ 被害│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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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2月23日│臺北市松山區南│現金6,650 元│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3時55分許 │京東路5 段250 │ │蔡元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巷18弄11 之3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快洗可得自助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衣店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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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2月27日│臺北市松山區民│現金7,700 元│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3時40分許 │生東路1 段98號│ │施鎮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自助洗衣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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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3月2日4│臺北市中正區杭│現金25,000元│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時20分許 │州南路2 段66號│ │徐維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自助洗衣店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所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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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3月4日 │新北市板橋區國│現金101 元以│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4時許 │光路17號自助洗│上 │楊金治│,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衣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所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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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3月4日 │新北市板橋區互│現金500 元(│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4時16分許 │助街114 號自助│起訴書誤載為│王銘山│,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洗衣店 │4,000 元,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經檢察官更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為現金5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遭破壞鎖頭│ │至8所 示之物,均沒│
│ │ │ │3,500 元)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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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3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民│現金12,000元│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4時45分許 │生路1 段50 號 │ │陳芳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自助洗衣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所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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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莊│現金8,000 元│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3 時22分至25│敬路225 號 │ │邱濬承│,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起訴書│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誤載為2時42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所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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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3月6日 │新北市永和區保│現金19,500元│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3時52分許 │安路79號自助洗│ │蔣勇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衣店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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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3月15日│新北市土城區中│現金15,000元│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4時45分許 │央路2 段149 巷│ │丁信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號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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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3月31日│新北市中和區中│現金7,500 元│告訴人│楊家奇攜帶兇器竊盜│
│ │4時30分許 │山路2 段237 號│ │蔣勇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自助洗衣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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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3月31日│新北市永和區永│車牌號碼000-│被害人│楊家奇竊盜,處有期│
│ │4時15分許 │和路2 段220 號│626 號機車1 │胡志賢│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前 │台(價值約8,│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000 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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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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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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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字螺絲起子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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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活動板手 │2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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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字板手 │5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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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角板手 │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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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撬棒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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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替換工具組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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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口罩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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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套 │6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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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7,2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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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機車鑰匙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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