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49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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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1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1 月11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2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78 公克,驗餘淨重0.168 公克),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

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3 日止,嗣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60 號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102 年度撤緩字第66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斯時戶籍地「嘉義縣東石鄉雙連潭58號」及101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寄送,前者由被告祖父代為收受,後者則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乙節,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660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

然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為警逮捕後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即已記載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其後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情形報告表等文件上,被告亦均登載上開地址作為其通訊或公文送達地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同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660 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第9 頁),足認101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實係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誤載,且在上揭戶籍地址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被告祖父,是否真為與被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亦非無疑,即不能遽認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遍觀全卷,均未見檢察官曾向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送達之相關證據,實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換言之,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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