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50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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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或9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盤查,經被告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I0000000),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溪尾街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3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同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件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伊於採尿前ㄧ、二天晚上在三重自強路邊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偵查卷宗第51頁),然所述施用時間並不特定,且檢察官係執同次檢體編號I0000000之驗尿結果質諸被告,所為供述難認二事。

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即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與前案既屬同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不得更予論罪科刑。

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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