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51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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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前開3 罪並與其另案所犯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共5 罪】、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共2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勝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102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案卷第6 、7 頁)。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患有性格異常併社會功能障礙之智識、擔任裝潢工之職業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暨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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